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炳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炳霖成年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妨害公務罪部分減刑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悔悟,復經由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夥同綽號「小白」之黎元煌(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樂樂」之彭湘君(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小樂」之少年陳○○(該少年係82年11月間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配由少年陳○○或彭湘君擔任「叫水」,負責監視下手對象之提付款情形,黎元煌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假扮書記官之人取款,呂炳霖擔任「業務」,負責假扮冒充書記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呂炳霖每次參與詐騙取款,可獲所詐得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呂炳霖即於99年4 月底、5月初某日(即99年5 月6 日之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攝製照片,並共同偽製「中華民國法務部」、單位:「監管科」、姓名:「楊家豪」之書記官公務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並偽造「(94)交通部公務証(交)家密之章」鋼印之印文於該識別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及被冒名之人與受詐騙之人,而於99年5 月至8 月間,為如下詐欺行為:
(一)先於99年5月6日某時許,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臺南健保局人員」、「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臺北地檢署郭銘禮檢察官」之成年男女,先後以電話與呂蔡秀美聯絡,向呂蔡秀美詐稱:以其身分證件或有遺失而遭冒用進行非法吸金上億元,請其提領存款後,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使呂蔡秀美不疑有他,依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指示,於同年月7 日,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再於同月日下午2 時許,至嘉義市○○路詳址不明「三貴大樓」旁巷口,詐欺集團成員則由彭湘君負責監視呂蔡秀美提付款過程,繼假扮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監管人員之呂炳霖搭乘由黎元煌駕駛之車輛至該處,並持偽造之署名郭銘禮檢察官、監管金額載為55萬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且由黎元煌在前開偽造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呂蔡秀美行使,並僭越行使檢察署監管人員承檢察官命令扣取犯罪相關罪證財物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相關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及正確性及前開遭冒名之人與呂蔡秀美,以前揭詐術,致使呂蔡秀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5萬元予呂炳霖。
(二)次於99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又承前詐術復對呂蔡秀美指示,至址設嘉義市○○路與安和街口之「生活館」商店前,詐欺集團成員亦由彭湘君負責監視呂蔡秀美提付款過程,繼假扮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監管人員之呂炳霖搭乘由黎元煌駕駛之車輛至該處,配戴不明識別證,且持偽造之署名郭銘禮檢察官、監管金額載為80萬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並由黎元煌在前開偽造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 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向呂蔡秀美行使,並僭越行使檢察署監管人員承
於相關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及正確性及前開遭冒名之人與呂蔡秀美,以該等詐術,致使呂蔡秀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0萬元予呂炳霖。
(三)又於99年6 月29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長庚醫院護士」、「陳志強警官」、「刑警大隊長高盛財」、「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年男女,先後以電話與范王桂香聯絡,向范王桂香詐稱:其涉嫌洗錢6 百萬元且捲款潛逃,巳遭通緝,請其提領存款後,暫時交由周士豪書記官拿取監管云云,使范王桂香不疑有他,依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指示,先至銀行提領45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11份65之1 號「石門教會」處,詐欺集團成員則由彭湘君負責監視范王桂香提付款過程,繼冒充、假扮書記官公務員之呂炳霖搭乘由黎元煌駕駛之車輛至該處,配戴黎元煌所交付不明之名為周士豪書記官之識別證,並僭越行使書記官承檢察官命令扣取犯罪相關罪證財物之職權,以此詐術,致使范王桂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萬元予呂炳霖。
(四)繼於99年8月4日上午9 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姚警官」、「桃園地檢陳書記官」之成年男女,先後以電話予李世光聯絡,向李世光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其銀行存款提領後,執行凍結云云,使李世光不疑有他,依自稱「陳書記官」之人指示,先至銀行提領27萬8 千元後,再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14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並傳真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均未扣案) 後,繼而呂炳霖即與黎元煌2 人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某檢察署書記官之公務員、共同行使偽造之楊家豪書記官之識別證,以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即依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街與金華街路口,由假扮楊家豪書記官之呂炳霖搭乘由黎元煌駕駛之車輛至該處,並向李世光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而加以行使,偽充為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之公務員,僭越行使書記官承檢察官命令扣取犯罪相關罪證財物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前開遭冒名之人與李世光,並以此詐術,致使李世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7萬8千元現金予呂炳霖。嗣因李世光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復於99年8月9日9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檢察官」之成年人,以電話與高秀寶聯絡,向高秀寶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需提領交付存款55萬元,凍結其帳戶云云,使高秀寶不疑有他,依自稱「侯檢察官」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銀行提領55萬元。旋高秀寶因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高秀寶佯依上開「侯檢察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1 巷1 號之「南崗托兒所」前,詐欺集團成員則由少年陳00負責監視高秀寶提付款過程,繼由黎元煌駕駛車輛搭載呂炳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豹」之指示至前開處所,後呂炳霖乃假扮、冒充「楊家豪書記官」之公務員,且由黎元煌在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署名侯名皇檢察官、監管金額55萬元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1 枚,再於完成後即在車上將前開偽造之收據公文書1 紙交予呂炳霖,呂炳霖則下車向高秀寶提出上開偽造收據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並僭越行使書記官承檢察官命令扣取犯罪相關罪證財物之職權,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相關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及正確性及前開遭冒名之人與高秀寶,旋經到場警員出面制止並逮捕呂炳霖,並自呂炳霖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且致呂炳霖因此而未取得詐欺高秀寶之上開款項而不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詳予敘明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之事實,應予補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呂蔡秀美、范王桂香、李世光、高秀寶與少年陳00分別於警詢中供證,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呂炳霖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審酌其等警詢時供證之情況,並無任何意思不自由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炳霖於審理時,除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供稱少年陳00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以及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高秀寶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外,就上開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黎元煌在警詢中之供證(見偵卷第148 ~150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蔡秀美、范王桂香、李世光、高秀寶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呂蔡秀美部分:見偵卷第218 ~220 頁,范王桂香部分:見偵卷第190 ~191 頁,李世光部分:見偵卷第209 頁,高秀寶部分:偵卷第13~15頁),且有被告詐騙被害人呂蔡秀美所用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5 月7 日開具、監管金額55萬元、署名郭銘禮檢察官之收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印文1 枚,見偵卷第221 頁反面)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14日開具、監管金額80萬元、署名郭銘禮檢察官之收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印文1 枚,見偵卷第226 頁反面),用以詐騙被害人李世光由被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傳真交付予李世光而行使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紙(見偵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1 張(即附表編號3 所示,其上偽造有「(94)交通部公務証(交)家密之章」之鋼印印文1 枚,見偵卷第17頁),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8 月10日99年度金字第0028168 號收據(即附表編號4 所示,監管金額55萬元、署名:侯名皇檢察官,並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1 枚,見偵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詐騙高秀寶時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
(一)被告於審理時供述:99年8月4日因為公司(即詐欺集團)早就在電話告知其與黎元煌前往約定地點,李世光業已領得現款在該處等候,而要其等速向李世光取款,所以並沒有彭湘君監看李世光(取款),亦無少年陳00監視李世光領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68、69頁);此與證人李世光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亦從無提及有他人監視其提領款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9 、211 ~212 頁,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即少年陳00於警詢時亦否認涉有詐欺被害人李世光之犯行(見偵卷第139 ~140 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少年陳00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以少年陳00監視被害人李世光領款一節,自有誤認。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高秀寶為行使偽造之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該紙收據原本係要給高秀寶,但尚未拿給高秀寶,仍放在袋子裡時,即被警察查獲云云。惟證人高秀寶於警詢時指證稱:伊於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達前揭地點,有問該名男子(即被告)有無識別證,被告即出示與伊第1 次遭騙時相同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單子,並要向我拿錢等詞;復扣得偽造之99年8 月1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見偵卷第21頁),而該紙偽造收據公文書之形式及內容,除日期、扣取金額及印文外,與被害人高秀寶99年8 月6 日因遭詐騙所收得之收據(見偵卷第18頁),互核以觀,顯相彷彿,益見證人高秀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應屬事實。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自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
(三)另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以「扣得被告交付高秀寶之99年8 月6 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份」云云,然該份99年8 月6 日之偽造收據,並非被告所交付,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並稱:該部分犯行與其無涉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核之證人高秀寶於警詢中之指訴亦稱:在99年8 月6 日詐騙伊之男子並非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交付偽造99年8 月6 日收據公文書之人顯非被告,亦屬明確;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曾認定被告涉有99年8 月6 日詐欺被害人高秀寶之犯行,因此,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交付偽造之99年8 月6 日收據公文書予被害人高秀寶一情,亦有誤認。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故若以行為人等所偽造之印文、印章皆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亦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本案被告呂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印文,雖已明顯知悉絕無所謂「法務部檢察署」或「臺北地檢署」名稱之公印文,而不符印信條例公印、公印文之內容,然仍屬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又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即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偽造之文書上所載名義製作之機關單位,實際並無該等機關或單位,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告呂炳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印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呂炳霖經共犯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電話所施之詐術,已使前揭各該被害人誤信本案被告為檢察署之監管人員或書記官等公務員,且陷於錯誤而信賴被告具有依檢察官命令行使扣取犯罪相關罪證之職權,是以被告非但冒充公務員,且確有僭行該等扣取罪證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呂炳霖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已敘明被告所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未敘明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自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部分,被告與彭湘君、黎元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間,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與黎元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犯罪事實一之(五)被告與黎元煌、少年陳00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分別就上開各該部分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各部分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被告係成年人,與82年11月間出生而99年8 月10日犯罪時仍為少年之陳00(少年陳00之年籍資料詳偵卷第139 頁調查筆錄之人別訊問資料與本院卷第75頁該少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共同實施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五)被告與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3 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上偽造有「(94)交通部公務証(交)家密之章」鋼印之印文1 枚,該偽造印文部分係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一部,應由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該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文1 枚係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之一部,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印文1 枚係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之一部,於犯罪事實一之(五)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均由各該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又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五)各該部分之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部分之行使偽造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五)各部分所為各該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五)部分,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五)之各部分犯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各該犯罪態樣亦非全然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本案全部犯行均屬集合犯且全部評價為包括一罪云云,自有誤會。又被告前於87年間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妨害公務罪部分減刑為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各罪刑均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之犯罪,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各罪外,早於86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醉藥品犯行,87年間因竊盜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前後之9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亦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坦稱係因施用海洛因缺錢致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則自其為籌措施用毒品所需之款項,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更屬不良,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之(二)詐得80萬元,高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55萬元,情節較重,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僅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情節略輕,然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詐得45萬元,較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詐取之款項為多,自以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生實害較重,至於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雖係累犯且與少年共同犯罪而遞予加重其刑,惟既未詐得被害人之分文財物,犯罪所生實害實最屬輕微,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該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1 品名欄所示之收據與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如附表編號2 品名欄所示之收據,均已由被告先後交付予被害人呂蔡秀美,該等收據應已歸屬於被害人呂蔡秀美所有,惟各該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既屬偽造,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中加以行使,又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五)之犯行中攜帶該偽造之識別證(雖未及行使)而被警查扣,本院認該識別證與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之關聯性較深,僅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不於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項下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識別證上偽造之「(94)交通部公務証(交)家密之章」鋼印印文1 枚既屬識別證之一部,而該識別證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收據之公文書1 張,雖經向被害人高秀寶提示行使,但尚未交付予被害人高秀寶,仍為被告所持有,是以由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並予扣取,此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共同偽造所生之物,且供為詐欺取財之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 枚,既屬偽造收據公文書之一部,而偽造收據已經宣告沒收,亦無須再就該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復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詐欺被害人高秀寶所用之物,且均應為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炳霖於99年5 月7 日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被害人呂蔡秀美行使;又於同年6 月14日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被害人呂蔡秀美行使;繼於同年6 月29日配戴偽造「周士豪書記官」之識別證向被害人范王桂香行使;復於同年8 月10日配戴偽造「楊家豪書記官」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向被害人高秀寶行使;另於同年8 月4 日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傳真、交付予被害人李世光,而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等,因認被告呂炳霖就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211 條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炳霖堅決否認有於99年5 月7 日配戴偽造識別證向被害人呂蔡秀美行使(見本院卷第40、66、104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呂蔡秀美於警詢中亦未曾指訴被告有配戴或出示偽造識別證之行為,此外,復無被告行使之識別證扣案,是以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行使偽造識別證之犯行。
(三)被告呂炳霖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14日出示周士豪書記官之識別證予被害人呂蔡秀美觀覽,而向被害人行使該張識別證(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蔡秀美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合(見警卷第220 頁),惟被告向被害人呂蔡秀美出示之識別證,究具有如何形式、內容之識別證,因該識別證未曾扣案以致無從查證,甚且該識別證是否確實黏貼被告之照片,亦屬不明,又該識別證究係真正之識別證變造而來,抑或全張識別證均係偽造,亦屬不明,況被告又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出示識別證予被害人呂蔡秀美,則是否得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識別證之犯行,顯有疑義。
(四)被告呂炳霖雖坦認有於99年6 月29日向被害人范王桂香出示周士豪書記官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王桂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1 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識別證,因無扣案,以致形式與內容俱屬不詳,且究係偽造、抑或變造,亦有未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否認曾提出該識別證,以致事實難認明確,自有可疑。
(五)被告呂炳霖堅決否認有於99年8 月10日向被害人高秀寶提示楊家豪書記官之識別證,並辯稱:其並未將識別證佩戴在身上,亦無出示識別證予高秀寶看,僅於見及高秀寶時交付行動電話予伊接聽後,警察就圍上來了等詞(見本院卷第41、68、97頁);核諸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曾有佩戴或提出識別證之行為(見偵卷第14頁),與被告所供尚無不合;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陳」之人在車上要其持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予被害人觀看後,向該被害人收款云云(見偵卷第7 ~8 頁),然此僅係被告供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交待其面對被害人時應為之事,但是否被告業已有提出該識別證向被害人行使之行為,則仍屬不明,況被告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向被害人出示識別證之行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警詢中所供此節,自不足為據;從而,當不得祇憑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識別證,即逕謂被告有行使該偽造識別證之犯行。
(六)被告呂炳霖於審理中供稱:99年8 月4 日公司(即詐欺集團)早就在電話告知其與黎元煌前往約定地點,而李世光已經拿有現款在該處等候,要其等速向李世光取款,至「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並非其所偽造,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且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傳真、交付予李世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非由其轉交予李世光,且其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予被害人李世光該等偽造文件之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67~68、100 、104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光亦於審理時證述:上開2 份文件(即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係詐欺集團的人要伊至便利商店,自該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予伊,後來由伊交付給員警,上開文件並非收受詐騙款項之人交付(即被告)予伊等詞(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偽造上開公文書,更不知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世光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是以既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部分,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共犯偽造及向李世光行使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之犯行。
(七)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各犯行,均未能掌握確實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各犯行,是以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等部分犯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各部份犯行分別與前開各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均分別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 註 │ ├──┼──────────────┼──┼────────────┤ │1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枚 │該收據影本參偵卷第221頁 │ │ │書上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反面 │ │ │印文 │ │ │ ├──┼──────────────┼──┼────────────┤ │2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枚 │該收據影本參偵卷第226頁 │ │ │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反面 │ │ │印文 │ │ │ ├──┼──────────────┼──┼────────────┤ │3 │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1張 │該識別證見偵卷第17頁 │ │ │豪書記官識別證 │ │ │ ├──┼──────────────┼──┼────────────┤ │4 │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1張 │該收據見偵卷第21頁 │ │ │書 │ │ │ ├──┼──────────────┼──┼────────────┤ │5 │行動電話 │2支 │含各該行動電話裝置之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之SIM卡各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