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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害人林麒童合夥作外匯生意,同年十月間拆夥,因在合夥期間上訴人挪用林麒童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未經判決),林麒童發現後甚為不悅,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上訴人挾持外出以催討債務,經上訴人之叔劉東陽報警處理,因上訴人已於途中乘隙逃離,警方始未予深究。嗣林麒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上訴人開具面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為保證,並要上訴人先償還二十萬元,爾後每月皆須還款二萬元,上訴人依約償還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因林麒童並未將上開償還款項分給公司員工,上訴人即未再繼續給付,林麒童除繼續催討外,並向上訴人威脅,若未繼續償還該筆款項,則將向法院聲請對上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且將找人對上訴人追討,並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撥電話予林麒童,遭林麒童掛斷電話,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車號HK-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五八號林麒童住宅,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前開林麒童住處按門鈴,林麒童適時在該址二樓,表示不見,上訴人佯稱要還錢,林麒童仍不予接見,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林麒童之父林銀河下樓欲外出看病,上訴人即向林銀河問好,並移動其自用小客車讓林銀河離去,又繼續按門鈴,林麒童之母即被害人林陳珠乃前來開門,但仍拒絕上訴人入內並關門,上訴人猶續按門鈴,林陳珠再度開門,上訴人佯稱欲還錢,林陳珠表示錢由其轉交即可,上訴人再佯稱需將錢當面與林麒童點清,林陳珠方讓上訴人進入屋內,上訴人進入屋內,即逕上二樓見林麒童,林麒童問上訴人帶多少錢前來,上訴人回復未帶錢,但雙方談妥即可付款,要求林麒童返還上開三張本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麒童不悅即叫上訴人出去,並表示:「到時你未準備錢,你就知道我怎麼做了」,上訴人遂下樓駕車離去,車行至大甲鎮○○路八九號大裕五金行時,上訴人恐林麒童對其家人不利,越想越氣,即萌生殺害林麒童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向大裕五金行購買西瓜刀一把,再駕車折返林麒童住處,持上開購得之西瓜刀一把,按對講機向林麒童佯稱已帶錢前來要當面交付,林麒童聲稱沒有空,祇要將錢匯進帳戶即可,上訴人不願罷休,再佯稱錢已領出,不會花太多時間,林麒童不耐,祇有應允,仍由林陳珠前來應門,林陳珠猶不願讓上訴人進入屋內,表示錢由其轉交,再由林麒童開收據即可,上訴人佯裝回車內拿東西,實將西瓜刀置放車內,趁機進入林宅客廳,林陳珠見狀,急忙追上攔阻,上訴人隨即以雙手勒昏林陳珠,再將林陳珠抱置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陳珠之行動自由,再持西瓜刀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上二樓找林麒童,適林麒童正講電話,上訴人即持西瓜刀往其頸部一砍,林麒童立刻出手擋住,但頸部仍遭砍及,林麒童旋轉身抗拒並辱駡三字經,上訴人又續砍二、三刀,林麒童因而倒地,旋又站起,上訴人見狀,乃朝其身體亂砍,致林麒童受有右頸部十五×六公分不規則切砍傷氣管切砍斷裂、左頸部六至七處八至十二公分長均五公分深砍傷頸椎骨折、左前額六×二公分砍殺傷顱骨骨折、左上臂八×四公分砍殺傷等傷害,因而氣絕身亡。林麒童死後,上訴人為湮滅證據,即以其攜帶之塑膠衣櫥包裹屍體,並拖至其汽車之後座,適時聽見後行李箱林陳珠之叫聲,遂立即開車,約五分鐘後因林陳珠仍未停止喊叫,上訴人即在路旁停車,打開後行李箱欲加以制止,因制止無效,上訴人遂另行起意,以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在林陳珠頸部猛力砍一刀,致林陳珠受有左頸部深部十八×五公分砍殺傷,失血死亡。上訴人再開車將該二具屍體載至台中縣石岡鄉○○○○道路石東枝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以黑色塑膠袋將林陳珠屍體包裹後,於路旁將林麒童之屍體連同西瓜刀丟棄滾落崖下,再以同一方法,將林陳珠屍體丟棄滾落崖下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認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林陳珠行動自由,意在殺死林麒童,並為湮滅證據而遺棄林麒童屍體,均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殺害林陳珠後,為湮滅證據而遺棄林陳珠屍體,亦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復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同地遺棄林麒童、林陳珠二具屍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先後二次殺人行為,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乃就殺害林麒童部分,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殺害林陳珠部分,亦從一重論處其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殺害林麒童、林陳珠二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就殺害林麒童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諭知沒收;就殺害林陳珠部分,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就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第六行至第十行),且於主文欄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然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僅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死刑,從刑部分,並未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已難謂為適法。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似以同一把西瓜刀,先後持以殺害林麒童、林陳珠二人,且查獲扣押之兇器,復僅有西瓜刀一把,該把西瓜刀,既非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亦非同法條第三項但書之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則上訴人先後二次殺人犯行,倘應予併合處罰,且認該把查扣之西瓜刀確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時,僅擇其中一罪諭知沒收即可,似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此與採義務沒收主義規定之沒收物,於共犯之裁判均應為沒收諭知之情形有別,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情況不同。但原判決於主文欄內,就併合處罰之殺人二罪,重複諭知扣押之西瓜刀一把沒收,既未宣告沒收物所應執行之刑。又未說明所重複宣告之沒收物,係屬同一把西瓜刀,殊有未合。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均係基於一行為或數行為,原構成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與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方由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亦即僅在處罰上,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之罪,在法理上仍然存在,此即學理上所謂裁判上一罪或處斷上一罪。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前段,與第二十七頁後段、第二十八頁,有重複及文義無法銜接之違誤),固已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殺害林麒童、林陳珠之殺人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但又認上訴人將林陳珠勒昏後關在後車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殺害林麒童所犯殺人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同地遺棄林麒童、林陳珠二具屍體犯行所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先後二次殺人後,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而遺棄二具屍體,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亦屬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云云。倘屬無訛,則依原判決上開論斷之結果,上訴人所犯殺人罪,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遺棄屍體罪,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何以最後仍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所犯殺人罪,應予併合處罰﹖原判決並未依本院第二次及第三次發回意旨,闡述其法理上之依據,致原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瑕疵依然存在。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欄所載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既認定上訴人於殺害林麒童並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林麒童住處約五分鐘,因林陳珠在後行李箱仍不斷喊叫,遂在路旁停車,打開後行李箱欲加制止無效,乃以殺人犯意,持西瓜刀砍殺林陳珠一刀死亡,再將屍體載至台中縣石岡鄉○○○○道路石東枝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再以黑色塑膠袋將林陳珠屍體包裹後,丟棄滾落崖下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然於理由欄二-㈠-⑴,卻又採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在我拖林麒童(屍體)到車子時,我聽到行李箱有聲音,我便立即開車,開了五分鐘左右,在路邊停下來打開行李箱,在其母親脖子上抹了三刀左右,我見其母親不掙扎了,就用黑袋子包起來,並將車子開到石岡鄉○○○○道路現場,停車並將二名死者丟到路邊,讓其滾到崖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十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前後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即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敍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上訴人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即否認有殺害林陳珠之故意,以僅係要制止林陳珠發出聲音,警告林陳珠將伸出車外之腳放回去,林陳珠依舊不斷踢打、嘶喊,情急之下,在林陳珠頸部劃了一刀,見血湧出,嚇了一跳,未想到該刀如此鋒利等語為辯(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一○頁),並迭次具狀主張該持西瓜刀抹林陳珠頸部之現場,係人車經過之路邊,可證無殺人之犯意,聲請履勘該現場(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三十頁反面、上重更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及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自應依法詳加調查。原審本次更審時,上訴人猶具狀聲請至現場勘驗,且提出所謂該現場照片為證(原審上重更㈣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一-一頁、第九十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先後引用上訴人所稱該現場係「大甲鎮市場」,「在學校附近停車」之辯解(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五行、第十三頁第三行)。從而該現場地點究在何處﹖當時是否人車經過瀕繁﹖此與上訴人此部分之殺人待證事實至有關係,案關重典,自應不厭其詳,有加以調查究明之必要。然原審非但未加調查,且於判決內更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毋庸依聲請履勘調查之理由,殊屬非是。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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