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樵宏
陳正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第一二三二號、第一五八一號、第一五八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樵宏犯如附表編號1、4至11「分別處刑」欄所示等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及拘役叁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正鴻犯如附表編號2、3「分別處刑」欄所示等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陳正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單獨為如附表編號1、3、5至11所示之犯行。
二、廖樵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正鴻(其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OO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三、陳正鴻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四、嗣為警:⑴將尋獲之車號OH-9717號、Q6-2887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與廖樵宏及陳正鴻相同之DNA-STR型別;⑵陳正鴻於警詢時,供出係廖樵宏與其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⑶調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即繆采臻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廖樵宏駕駛車號6590-E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繆采臻住處竊取馬達之畫面;⑷將尋獲之車號QF-56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廖樵宏之指紋相符;⑸廖樵宏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簡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簡稱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樵宏、陳正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陳正鴻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八八頁、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廖樵宏於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被害人陳進煌於警詢時(參見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五O頁至第五一頁)、被害人許家福於警詢時(參見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被害人彭德凱、繆采臻、吳昭炘於警詢時(參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一八頁至二O頁反面)、被害人陳勝榮、紀忠隆、洪坤賢、文明輝於警詢時(參見員林分局警卷第七頁至第一O頁反面)、被害人劉宥珊於警詢時(參見彰化分局警卷第八頁至該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O年一月五日刑醫字第09901583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反面)、同局一OO年三月十一日刑醫字第100001101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員林分局一OO年三月三十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08760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一OO年三月二十三日彰警鑑字第10000181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O年三月十七日刑紋字第1000033874號鑑定書、員林分局轄內尋獲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各一份、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普通竊盜案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六張、監視錄影畫面三張(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繆采臻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張(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二七頁)、車號QF-5636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張(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二八頁)、彭德凱、吳昭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車號OH-9717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五七頁)、車號6590-EM、QF-5636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資料(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各一份、劉宥珊、陳正鴻指認現場照片四張(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陳正鴻指認廖樵宏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照片三張(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劉宥珊指認陳正鴻之照片二張(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一四頁)、劉宥珊指認現場照片六張(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一五頁)、廖樵宏指認犯如附表編號5、6、11所示犯行之現場照片共六張(見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廖樵宏指認犯如附表編號7、8、9、10所示犯行之現場照片共八張(見員林分局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樵宏、同案共犯陳正鴻二人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宥珊住處附近,由陳正鴻徒手欲竊取該處劉宥珊所有之水溝蓋時,即遭發現而隨即逃離現場,是以渠二人雖已著手於該等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脫離劉宥珊之持有而置於渠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該等犯行自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廖正樵如附表編號1、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正鴻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廖正樵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陳正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廖正樵所犯之上揭九罪間、陳正鴻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廖正樵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陳正鴻則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廖正樵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廖樵宏於一OO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員林分局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借提訊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四件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該四處竊盜處所查證,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於警詢時向警員供明確實之竊盜處所及竊得之財物,此有廖樵宏之二份警詢筆錄(參見員林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被害人陳勝榮、紀忠隆、洪坤賢、文明輝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員林分局警卷第七頁至第一O頁反面),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廖樵宏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其等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陳正鴻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亦損及被害人陳進煌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因廖樵宏先後行竊之次數過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廖樵宏於九十七年間因案遭吊銷駕駛執照,致使無處謀生,且身染毒品惡習,致使一再行竊以供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購買毒品之費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O頁、第一六七頁),本案中廖樵宏先後犯下九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OO年一月間止,惟其另有十八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自九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九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O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OO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O頁至第一四二頁),可見廖樵宏確實有反覆竊盜之犯罪習慣,爰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訓練其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重返社會之就業能力,並遏止其為施用毒品再度觸犯竊盜罪。
三、至於陳正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其所有供其犯該等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經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一OO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五頁),故該鑰匙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新臺幣)│分別處刑 │ │ │ │ │ │ │ │ ├──┼───┼────┼──────┼──────────────┼─────────┤ │1 │廖樵宏│99年9月9│南投縣草屯鎮│徒手將陳岳峰所有、而由陳進煌│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9 │碧興路一段88│使用之車號OH-9717號自小客車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3號陳進煌住 │(價值約3萬元)之車門開啟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處前 │,再將方向盤下方之電線拉出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互相接觸,復轉動鑰匙孔之方式│。 │ │ │ │ │ │啟動該車電源,竊取該車得手後│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2 │陳正鴻│上述犯罪│南投縣草屯鎮│陳正鴻明知廖樵宏所交付之車號│陳正鴻犯收受贓物罪│ │ │ │時間後之│某處 │車號OH-9717號自小客車,係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9年9月9│ │樵宏所竊取之贓物(詳如上述編│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日某時許│ │號1所載),仍予以收受而使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迄於於99年10月初某日,由│壹日。 │ │ │ │ │ │陳正鴻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大肚│ │ │ │ │ │ │區○○村○○路附近,而為警於│ │ │ │ │ │ │99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在該處尋│ │ │ │ │ │ │獲。 │ │ ├──┼───┼────┼──────┼──────────────┼─────────┤ │3 │陳正鴻│99年9月1│南投縣草屯鎮│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 │陳正鴻犯竊盜罪,累│ │ │ │6日中午1│史館路397巷1│,將許家福所有之車號Q6-2887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時許 │3號之31後方 │號自小客車1部(價值約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空地 │之車門開啟後,再將該鑰匙插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 │ │ │ │ │ │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迄│ │ │ │ │ │ │於99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因該│ │ │ │ │ │ │車油料耗盡,而將該車棄置在臺│ │ │ │ │ │ │中市○○區○○路旁,而為警於│ │ │ │ │ │ │99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該處尋│ │ │ │ │ │ │獲。 │ │ ├──┼───┼────┼──────┼──────────────┼─────────┤ │4 │廖樵宏│99年10月│彰化縣花壇鄉│由廖樵宏駕駛懸掛YM-1778號車 │廖樵宏共同犯竊盜未│ │ │ │21日上午│彰員路一段33│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正鴻(涉犯│遂罪,累犯,處拘役│ │ │ │10時許 │8號劉宥珊住 │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處前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處拘役30日確定),前往左列地│算壹日。 │ │ │ │ │ │點,由陳正鴻徒手欲竊取置於該│ │ │ │ │ │ │處劉宥珊所有之水溝蓋時,為劉│ │ │ │ │ │ │宥珊當場發現並出聲阻止,廖樵│ │ │ │ │ │ │宏與陳正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 │ │ │ │ │而未得手。 │ │ ├──┼───┼────┼──────┼──────────────┼─────────┤ │5 │廖樵宏│99年11月│臺中市沙鹿區│徒手將崇凱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14日上午│東明巷23之11│由彭德凱使用之車號6590-EM號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時許 │號前 │自小客車(價值約5萬元)之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門開啟後,再將方向盤下方之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線拉出並互相接觸之方式啟動該│。 │ │ │ │ │ │車電源,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嗣為警於99年11月28凌│ │ │ │ │ │ │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 │ │ │ │ │ │山腳路150之8號旁尋獲。 │ │ ├──┼───┼────┼──────┼──────────────┼─────────┤ │6 │廖樵宏│99年11月│彰化縣大村鄉│駕駛上述竊得之車號6590-EM號 │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24日上午│山腳路175之4│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6時許 │號繆采臻住處│取繆采臻所有之馬達2顆,嗣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後方空地 │廖樵宏駕車返回南投縣途中丟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廖樵宏│99年12月│臺中市清水區│徒手竊取洪坤賢所有之挖土機電│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10日上午│高美路376巷 │池2顆(價值約8000元),得手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時30分 │旁 │後變賣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 │約16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廖樵宏│99年12月│南投縣草屯鎮│徒手竊取文明輝所有之車用電池│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24日上午│富頂路197之1│2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8時許 │號「明成企業│變賣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社」旁空地 │8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廖樵宏│100年1月│臺中市梧棲區│徒手竊取紀忠隆所有之廢鐵30公│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4日晚間9│臨港路2段640│斤(價值約300元),得手後變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許 │號「安順修配│賣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廠」旁空地 │3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 │廖樵宏│100年1月│臺中市梧棲區│徒手竊取陳勝榮所有之廢鐵30公│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5日上午 │臨港路2段640│斤(價值約300元),得手後變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某時許 │號「協和汽車│賣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約3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修配廠」旁空│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 │ │。 │ ├──┼───┼────┼──────┼──────────────┼─────────┤ │11 │廖樵宏│100年1月│彰化縣大村鄉│徒手將吳昭炘所有、車號QF-563│廖樵宏犯竊盜罪,累│ │ │ │12日下午│山腳路162之2│6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1萬元)│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時許 │號前 │之車門開啟後,再轉動插在該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上之鑰匙後啟動而竊取,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 │ │ │ │ │ │0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 │ │ │ │ │ │ │芬園鄉○○路與楓竹路口尋獲。│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