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貿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①②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述③④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罪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17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之不詳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均載為於100 年2 月18日9 時34分許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均應予補充更正)。嗣莊貿凱因另案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8日9 時34分許採集莊貿凱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3 月3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22日FDA 研字第1005035158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2月27日草寮檢字第1000010814號函及所附草寮鑑字第1001100175號鑑定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莊貿凱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7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36ng/ml,未逾閾值濃度300ng/ml甚遠,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未沈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自拔,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