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銘
江衍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第25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點陸伍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衍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志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衍堂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等仍不知悔改,邱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16時許前某不詳時點,以撿拾柴火為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江衍堂,適江衍堂欲至茶園巡視,由江衍堂駕駛其父江枝萬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HM-0443 號,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6時許至邱志銘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44號住處搭載邱志銘,一同前往江衍堂之茶園巡視。江衍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志銘行至國有,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鎮溪頭營林區第3林班地87之3 造林地(X 座標:228906、Y 座標:0000000處,以下簡稱為系爭造林地)附近,邱志銘先行下車,江衍堂繼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其茶園巡視,邱志銘下車後,行至系爭造林地,在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 塊(材積共計0.02427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81.329 元,以下簡稱為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即徒手將之搬運至系爭造林地路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江衍堂嗣巡視茶園完畢,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造林地路旁,見江衍堂在路旁等候,雖明知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均係邱志銘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任由邱志銘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搬運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欲搬運至邱志銘上揭住處置放。適江衍堂欲邀不知情之劉聰郎(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住,於同日19時許,至南投縣鹿谷鄉○○路96之20號劉聰郎住處搭載劉聰郎,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江衍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志銘、劉聰郎途經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3 線227.5 公里處時,因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經警得江衍堂、劉聰郎同意搜索,扣得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業經臺大林管處職員陳德仁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邱志銘則趁隙自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逃逸,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銘、江衍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仁、劉聰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巡佐賴岳宏於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溪頭營林區3 林班87-3號造林地內牛樟、紅檜被盜伐位置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臺大林管處100 年6 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4847號函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溪頭營林區3 林班87-3號造林地內牛樟、紅檜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及價金、臺大林管處100 年9 月21日實管字第1000007021號函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劉聰郎、共同被告江衍堂指認被告邱志銘)、搬運地點< 管理機關臺大實驗林> 空照圖2 張、查獲照片2 張及贓物照片2 張。
㈤扣案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 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邱志銘在系爭造林地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被害人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竟心生貪念,將之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被告江衍堂於被告邱志銘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明知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係被告邱志銘竊取之贓物,竟仍任由被告邱志銘將之搬運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故核被告邱志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江衍堂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㈡被告邱志銘、江衍堂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邱志銘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被告江衍堂則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邱志銘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 塊,合計材積為0.02427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1,481.329 元,徒手行竊,並請託不具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江衍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之手段,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臺大林管處,由證人陳德仁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被告江衍堂於被告邱志銘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明知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係被告邱志銘竊取之贓物,竟仍任由被告邱志銘將之搬運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助長竊取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惟所搬運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敘,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衍堂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邱志銘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另以被告江衍堂有多次犯罪及竊盜前科,就其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按被告邱志銘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又尚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在法定本刑以下,於法自屬有違;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江衍堂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已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邱志銘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原木山價為1,481.329 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溪頭營林區3 林班87-3號造林地內牛樟、紅檜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及價金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審酌被告邱志銘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962.658 元(若逕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對被告邱志銘不利,故不採此方式計算贓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衍堂所駕駛,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江衍堂父親江枝萬所有,業據被告江衍堂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54頁),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均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江衍堂供稱:扣案之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是被告邱志銘所有,欠缺鏈鋸鉅頭,無法組合使用,係被告邱志銘向他人借用,案發當日欲返還他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邱志銘則供稱:扣案之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是伊所有,案發當日欲拿去修理云云(參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是雖被告2 人就扣案之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究係被告邱志銘所有,抑或被告邱志銘向他人借用乙節,供述歧異;然證人賴岳宏及陳德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證述稱: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無新切割痕跡等語(參見偵卷第163 頁),參以,本案僅扣得鏈鋸鋸條1 條、鏈鋸鋸鈑1 個,並未扣得鏈鋸鋸頭,此觀之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是被告江衍堂前揭所供因扣案之鏈鋸鋸條、鏈鋸鋸鈑欠缺鏈鋸鋸頭,無法運作乙節,應非子虛,即非不足採信,是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志銘於竊取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時,或被告江衍堂於搬運贓物時,曾持扣案之鏈鋸鋸條、鏈鋸鋸鈑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亦無證據可認扣案鏈鋸鋸條、鏈鋸鋸鈑係供其等預備犯罪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