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純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純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純梅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