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4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0年6月29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始悉上情。又邱志銘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之命令,已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並予起訴在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87號卷第18、31 頁,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與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87號卷第20至22頁) ,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 次與事實相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6、787 號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6、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46號卷第2至3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