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賢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銘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100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李銘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7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濱所有、車牌號碼1072-ZK 號自用小貨車上山採冬筍,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屬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地時,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置於該處,為出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持其所有而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將牛樟木鋸短成8 塊(材積共計0.1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3,340元,起訴書誤載為9542元,應予更正)以方便載運,而將上揭牛樟木8 塊竊取得手後,均搬至前述車輛內,旋以該車輛搬運上開得手之牛樟木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瑞草橋頭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牛樟木8 塊(均已發還與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並扣得上述鋸子1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蘇威禛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8張、李銘賢涉嫌竊取牛樟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
㈣嘉義林管處100 年12月26日嘉奮政字第1005409022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72 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宗沃戰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被害位置、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案前雖經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陳國佃於100年12月6 日出具該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惟於同年12月26日嘉義林管處又再出具前述函件暨所附相關資料,則該函件等既屬較新之資料,且為本案被害人即管理者嘉義林管處所行文者,即以該函件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銘賢竊取之牛樟木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經編列為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地內,而處於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持鋸子1 支將之切割為小塊木材共8 塊而竊取得手,為搬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使用上開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惟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既為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時,固持其所有而為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鋸子1 支,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出售牟利,竟於保安林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8 塊,山價為13,340元之損害價值;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前開牛樟木8 塊,山價為13,340元,有前述172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紙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40,02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鋸子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車輛乃被告母親即不知情之張濱所有等情,亦經被告陳明無誤(參見同上卷頁),該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