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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啟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下稱第1罪、第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罪)。上開第1罪、第2罪、第3罪、第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吳啟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2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15時46分許,吳啟維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執護字第2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啟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頁、1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及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本案犯行,其終了時係100年10月1日、2日間某時,於上開各罪假釋期間中,依前開說明,應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至被告因上開第1罪、第2罪、第3罪、第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即100年6月5日之後,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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