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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伍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柒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伍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柒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勝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 、12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4月、重利部分有期徒刑6月,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確定(下稱第①罪),重利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9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並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將上開第④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勝倫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鄭勝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共計約1.558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9公克)、吸食器1組、杓子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1年9月10日1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2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透明結晶17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7包及吸食器1組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杓子1支可憑。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附調查筆錄),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599公克),另扣案白色結晶17包(驗餘淨重1.5588公克)及吸食器1組送鑑定結果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上開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個、吸食器1組,該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已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而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該包裝袋及吸食器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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