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95、3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順明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及袖套各貳個均沒收。又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及袖套各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順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內非屬保安林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8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廖國鑑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已報廢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PB-3568 號,上懸掛已報廢之P6-8549 號【起訴書誤載為P6-8579 號】車牌),前往上開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內(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09 53 ;Y :0000000 ),見不詳之人砍伐後仍置於臺大實驗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塊4 塊及牛樟木殘材1 袋(合計材積為0.039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3,650 元),即將前開牛樟木塊4 塊及牛樟木殘材1 袋搬至上開林班內之道路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逞後,隨即駕車下山聯絡買賣事宜,惟駕車時不慎致上開自小客車陷入水溝,為警於101 年8 月2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內拘捕並查獲,另扣得上開牛樟木塊4 塊及牛樟木殘材1 袋(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由該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陳錫南具領)、邱順明所有供竊盜時穿戴之手套、袖套各2 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邱順明為將陷入水溝之上開自小客車移出,騎乘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 臺,並央求不知情之子邱裕盛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靜芝陪同,於101 年9 月13日11時許前往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陷入之水溝處,拉出陷在水溝內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邱順明復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該處往上走約100 公尺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0925;Y :0000000 ),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實驗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2 塊(合計材積為0.0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808 元),邱順明遂將牛樟木2 塊搬至上開自小客車運出。嗣邱順明於101 年9 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名間鄉彰南路103 號福懋加油站加油,因未懸掛車牌,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牛樟木2 塊(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由該處內茅埔營林區承辦人員劉啟福具領),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明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陳錫南、承辦人員劉啟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大實驗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一般林地牛樟贓材材積表、20林班一般林地內盜採牛樟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9 月11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一般林地牛樟盜採材積計算表、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牛樟木及扣案物照片共3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 年12月1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大實驗林管處101 年12月1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套、袖套各2 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順明所竊取之牛樟木雖屬已遭人砍伐後之木材,惟依上述判例意旨,既仍在國有林地內,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㈡核被告邱順明就犯罪事實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為警查獲前已將上開牛樟木塊及殘材包裝完妥,顯已分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時可搬離,雖未將前揭牛樟木及殘材一併帶離現場,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論以竊盜既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因罪名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固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 臺,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且竊得森林主產物山價分別為3,650 元、2,808 元,所竊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係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竊取之牛樟根株4 塊及殘材1 袋、牛樟木2 塊,山價分別為3,650 元、2,808 元,有上述森林災害報告表、臺大實驗林管處101 年12月1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分別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各為7,300 元、5,616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手套、袖套各2個,均係被告所有,於搬運牛樟根株4塊及牛樟殘材1袋時穿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鋸1 臺、背架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用以搬運竊得牛樟根株4塊及牛樟殘材1袋、牛樟木2塊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供稱:是我朋友「廖國鑑」所有,他借我長期使用等語,且有車號詳細資料1 份存卷可佐,是以該車輛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