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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孫于淦林雷安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忠

      吳慶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忠、吳慶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忠、吳慶治於民國97年間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又被告陳銘忠、吳慶治明知如附表所示「今宵」、「女兒紅」、「沙浪嘿」、「英雄路」、「虞美人」、「回心轉意」、「客家小炒」、「卡拉OK」、「酒肉朋友」、「神州風雲」、「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等12首音樂著作(以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未經瑞影公司授權,不得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重製及出租。詎渠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與涂煌輝(另於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以意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授權同意,不得將系爭歌曲之經銷權及使用權出租予他人,於98年6 、7 月間,被告陳銘忠、吳慶治明知渠等與瑞影公司所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約定「瑞影僅依用印之確認書內容交付弘音精選MIDI檔案予承包商(經銷商),再由承包商(經銷商)轉交予店家使用」、「本承租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方式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承租人保證不以已經簽署本承租約定書為由,主張可以使用弘音精選MIDI」,是渠等並無擅自使用或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亦明知依瑞影公司之內部規範,所授權之歌曲須限定區域使用,並應直接向瑞影取得確認書後轉交店家使用,不得將系爭音樂著作擅自轉租或委由他人授與店家使用,被告陳銘忠、吳慶治竟分別於98年7 月1 日、98年6月1 日與涂煌輝所設立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振揚公司)簽立讓渡書,並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檔案磁片交由無使用權之涂煌輝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涂煌輝再於98年1 月1 日將灌製未經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對外出租予不知情之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245號「响亮卡拉OK」負責人賴曉萍,涂煌輝並委請不知情之徐宗還按月將涂煌輝提供之新進歌曲檔案重製於賴曉萍所承租之音樂伴唱機,並按月收取金錢,致賴曉萍誤信無須回傳確認書,即得使用灌錄於其所經營之「响亮卡拉OK」內電腦伴唱機之系爭音樂著作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音樂著作。嗣於98年1 月1 日,涂煌輝復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灌製未經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對外出租予不知情之址設南投市○○路120 號1 樓「星夜卡拉OK」之負責人林長茂,並向林長茂表示渠等已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致林長茂誤信無須回傳確認書,即得使用灌錄於其所經營之「星夜卡拉OK」內電腦伴唱機之系爭音樂著作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系爭音樂著作,致生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涂煌輝與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及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均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曉萍、林長茂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徐宗還於偵查中,證人李家驊、劉坤哲、黃長明、林李國、許進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吳慶治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葉錡村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被告陳銘忠與涂煌輝簽訂之讓渡書、被告吳慶治與涂煌輝簽訂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賴曉萍與涂煌輝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林長茂與涂煌輝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瑞影公司確認書、瑞影/ 弘音/ 優世大公司聯合聲明及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陳銘忠固坦承與涂煌輝簽訂讓渡書,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給涂煌輝北投33家店家之名稱、付款證明、開立發票等文件,讓他繼續經營北投33家店,沒有1 套是本件起訴的店家,因為我認為我讓渡的是舊店家,所以沒有跟他說若要將歌曲給新店家要簽確認書,而且舊歌早就灌入原本店家的機器裡,我每月只有寄98年7 至12月的新歌磁片給涂煌輝,有辦理當年的新件,瑞影公司才會寄舊歌磁片,我98年都是續約舊件,瑞影公司不會寄舊歌磁片給我,如果我要舊歌給涂煌輝使用,為何只跟他拿7 月份之後付票的款項,我乾脆98年整年度的錢都跟他拿就好等語。

六、訊據被告吳慶治固坦承與涂煌輝簽訂讓渡書,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讓渡給涂煌輝的55套版權都有固定店家在使用,當時我有拿店家的名冊給涂煌輝看,他有影印,沒有1 套是本件起訴的店家,我也有將「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交給涂煌輝,口頭告知若新店家要申請「弘音精選MIDI」版權,就要填寫確認書,我有明白表示定點定址授權,他私下拿到別處使用,我沒有辦法控制,且我只有提供98年6 月到7 月的磁片給涂煌輝,很明顯涂煌輝是從別處取得磁片灌入,況他給我的錢都匯到我的甲存,由瑞影公司全額領走,我連一塊錢的利益都沒有,為何要幫他做這些事等語。

七、經查:

㈠葉錡村(實際上係被告陳銘忠以葉錡村名義簽訂)、被告吳慶治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1 月19日與瑞影公司簽訂「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葉錡村(實際上為被告陳銘忠)、被告吳慶治於98年間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而被告陳銘忠、吳慶治分別於98年7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與涂煌輝所設立之振揚公司簽訂瑞影公司98年新歌A.B 版權讓渡書。而瑞影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署日期與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簽署授權書,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於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之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發行日期製成MIDI伴唱檔案發行。又涂煌輝於98年1 月1 日分別與不知情之址設埔里鎮○○路245 號「响亮卡拉OK」負責人賴曉萍,及不知情之址設南投市○○路120 號1 樓「星夜卡拉OK」負責人林長茂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音樂著作出租予賴曉萍、林長茂,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徐宗還、振揚公司之業務人員,將存入系爭音樂著作之記憶卡置入「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之伴唱設備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涂煌輝、賴曉萍、林長茂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徐宗還、劉坤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4 至9 、61至63、127 至132 頁;99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11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14至16、19至21頁;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4 至8 、11至15、68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89至92、100 至105 頁),並有被告吳慶治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葉錡村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被告陳銘忠與涂煌輝簽訂之讓渡書、被告吳慶治與涂煌輝簽訂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賴曉萍與涂煌輝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林長茂與涂煌輝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星夜告訴歌曲列表、瑞影公司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振揚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响亮卡拉OK」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星夜飲食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38至39、140 至142頁;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0、24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41 至149 、151至152 、206 至208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2 人有無擅自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之客觀行為,是否與涂煌輝具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又被告2人有無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客觀行為,是否與涂煌輝具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為本院應予究明。

㈢經查:

①關於賴曉萍所經營「响亮卡拉OK」、陳長茂所經營「星夜卡拉OK」之伴唱設備內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之來源為何,證人涂煌輝於99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响亮卡拉OK」伴唱機內瑞影公司歌曲,是我向被告陳銘忠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29 頁);復於99年3 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向瑞影公司經銷商被告吳慶治購買使用歌曲版權,所以我能提供歌曲給「星夜卡拉OK」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3頁);又於99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因我付很多錢,到後來我也亂掉,不知「星夜卡拉OK」的著作權是跟何人取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69頁);再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林長茂承租的伴唱機內的今宵等12首歌曲,是被告陳銘忠及吳慶治提供給我的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19頁);另於100 年3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陳銘忠、吳慶治要求讓渡歌曲的使用權給我,讓我提供給「响亮卡拉OK」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90頁)。由上所述可知,關於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之來源,涂煌輝最初證稱「响亮卡拉OK」部分係自被告陳銘忠取得,「星夜卡拉OK」部分係自被告吳慶治取得,嗣又改稱不知「星夜卡拉OK」部分係向何人取得,最後則證稱均係被告2 人所提供,前後說詞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容質疑,是涂煌輝提供予「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之伴唱機內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涂煌輝究各向何人取得,係被告陳銘忠或吳慶治,或被告2 人皆有,或是否另從其他管道取得,仍有疑義。

②而被告陳銘忠、吳慶治固分別於98年7 月1 日、98年6 月1日與涂煌輝簽訂瑞影公司98年新歌A.B 版權讓渡書,有上開讓渡書、授權讓渡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51 至152 頁),惟觀之卷附涂煌輝分別與「响亮卡拉OK」負責人賴曉萍、「星夜卡拉OK」負責人林長茂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40 頁;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0頁),可知涂煌輝早於98年1月1 日起即將電腦點歌伴唱設備出租予賴曉萍、林長茂,承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2 人與涂煌輝簽訂前開讓渡契約時,上述店家已向涂煌輝承租伴唱設備約有半年之久。又據證人林長茂於偵查中證稱:振揚公司每月會派「你歌公司」的業務人員拿新歌卡匣給我們,但我不清楚這12首歌歌曲的發行日期等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14至15頁);復據證人徐宗還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到12月,我每個月都會到「响亮卡拉OK」換卡,更換伴唱機內的記憶卡,卡都是振揚公司給我的,市面上歌曲這麼多,我怎麼知道什麼是新歌,今宵、女兒紅等系爭歌曲是何時灌進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31 頁;99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114 頁),足見振揚公司係以每月更換伴唱設備內記憶卡之方式,將歌曲提供予上述店家使用,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究各係何時提供予上開店家使用,已無從確認、查證。

③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MIDI伴唱檔案發行日期均在98年1至6 月之間,此有星夜告訴歌曲列表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3頁)。而據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業務人員劉坤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間瑞影公司寄新歌檔案給經銷商是用磁片,新歌是公司每個月固定發行,每個月磁片裡面只有新歌,除非經銷商有特別要求,才會把舊歌放在磁片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0 頁),可見瑞影公司係每月將固定發行之新歌MIDI伴唱檔案存入磁片寄給經銷商,且原則上不含先前已寄發之舊歌MIDI伴唱檔案磁片,是以,瑞影公司於98年1 至6 月間發行之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均已於發行當月存入磁片寄發給各經銷商,原則上不會再重複寄送。參諸證人涂煌輝於99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响亮卡拉OK」伴唱機內瑞影公司歌曲,是我向被告陳銘忠買的,98年7 到12月之間的授權,被告陳銘忠會將歌單寄給我,逐月寄新歌單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29頁);復於100 年3 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銘忠與吳慶治每個月寄3.5 的磁片和歌單給我,大部分是每個月10日收到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90頁),依涂煌輝前揭所述,被告2 人均係每月固定寄送磁片及歌單予涂煌輝,此與前述瑞影公司於每月寄發新歌磁片給各經銷商之情節相符,足徵涂煌輝每月分別自被告2 人取得之MIDI伴唱檔案磁片,應係被告2 人每月自瑞影公司取得之新歌MIDI伴唱檔案磁片無誤。

④再因被告陳銘忠、吳慶治分別與涂煌輝簽訂瑞影公司98年新歌A.B 版權讓渡書之日期,及應由涂煌輝為渠等支付渠等開立予瑞影公司支票款項之起始日期,均各為98年7 月1 日、98年6 月1 日,此有被告陳銘忠與涂煌輝簽訂之讓渡書、被告吳慶治與涂煌輝簽訂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51 至152 頁)。惟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歌曲MIDI伴唱檔案發行期間(即98年1 至6 月間),係在被告陳銘忠與涂煌輝簽訂上述讓渡書之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MIDI伴唱檔案發行期間(即98年1至5 月間),亦在被告吳慶治與涂煌輝簽訂上述讓渡書之前,據此,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既有部分屬被告2 人簽訂讓渡書前業已發行之舊歌檔案,且原則上瑞影公司不會另外提供已經寄送過之舊歌磁片給被告2 人,已難逕認被告2 人有另行提供簽訂讓渡書前業已發行之系爭歌曲磁片予涂煌輝。再參酌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法務人員李家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影公司與經銷商的承租約定書都是1 年1 簽,所以瑞影公司會用97年度經銷的數量為基準來計算98年瑞影公司向經銷商預收簽約數量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復據證人即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林李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瑞影公司每年簽約時,是開承租的套票付款給瑞影公司,每年年底要先開出隔年1 月到12月的票,支票是分期的,每個月到期日1 張的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足見瑞影公司與經銷商簽訂「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時,經銷商即須預先支付整年度之簽約款項給瑞影公司,並以開立每月到期日支票1 張,整年度共支票12張之方式給付。惟前述讓渡書僅約定由涂煌輝支付被告陳銘忠、吳慶治預先開立予瑞影公司分別自簽訂上述讓渡書之日即98年7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起之支票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另向涂煌輝取得98年上半年度之支票款項,或獲得其他額外利益,如何遽認涂煌輝提供予上開店家於簽訂讓渡書前已發行之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來源為被告2 人,又如何加以確認、辨別其中是否有哪些歌曲檔案來自被告陳銘忠,或哪些歌曲檔案來自被告吳慶治。

⑤復觀諸卷附葉錡村(實際上係被告陳銘忠以葉錡村名義簽訂)、被告吳慶治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1 月19日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41 至149 頁),首開條文即約定:茲就瑞影公司(以下稱出租人)與葉錡村/ 吳慶治(以下稱承租人)間有關承租「弘音精選MIDI」供轉租放台主、店家使用之事宜,承租人同意簽署本承租約定書... 。於第貳條第五項規定:「經銷商」係向瑞影公司續租「弘音精選MIDI」再轉租予原店家或放台主之人」。就該承租約定書之契約內容均以瑞影公司為出租人、經銷商為承租人、經銷商係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再轉租予店家之人等,足見瑞影公司與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實為租賃關係。又瑞影公司與經銷商之實質交易內涵為「經銷出租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體系中之經銷商應為獨立事業,其「經銷出租權」之利潤來自承租與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差,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為經銷商,並非最終使用者店家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行政院10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17 頁),益徵瑞影公司與經銷商之間,確存有MIDI伴唱檔案之租賃關係,經銷商將MIDI伴唱檔案轉租予店家,其租賃關係則另存在於經銷商與店家之間。至該承租約定書第貳條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五項固約定承租人將「弘音精選MIDI」租給店家使用,應與店家共同簽署確認書後交給瑞影用印、該承租約定書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等,然觀之卷附瑞影公司確認書之記載事項(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48 頁),均未直接涉及瑞影公司與經銷商間,或瑞影公司與店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瑞影公司有無在確認書上用印,應屬瑞影公司對於經銷商轉租行為同意與否之性質,對於前開法律關係之認定並無影響。因此,被告2 人與瑞影公司簽訂上開承租約定書而取得經銷商之地位並具有租賃權,本係有權轉租系爭音樂著作予店家之人,況與賴曉萍、林長茂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為涂煌輝,並非被告2 人,又被告2 人縱有與涂煌輝簽訂前開讓渡書,惟此一讓與租賃權之行為,亦屬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之範疇,與轉租行為仍屬有間,被告2 人自不該當非法擅自出租之行為。

⑥且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據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承包商黃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影公司會固定每個月寄幾片磁片給我們,因為只要幾片我們就可以轉載,不一定要我們所包套數數量的磁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復據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法務人員李家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影公司會以一定的比例將磁片交給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瑞影公司提供歌曲予經銷商之方式,係瑞影公司每月寄送經銷商承租套數中一定比例之歌曲磁片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自行持磁片將歌曲轉載至各個店家之伴唱機內,此一轉載之行為即屬重製,足見依上開承租約定書之契約目的,經銷商本即具有重製MIDI伴唱檔案之權。況振揚公司提供MIDI伴唱檔案予「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之方式,係事先將MIDI伴唱檔案存入記憶卡內,再前往更換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惟被告2 人交付涂煌輝者,係瑞影公司存入MIDI伴唱檔案之磁片,業如前述,兩者儲存歌曲之載體已有不同,被告2 人亦非將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重製於記憶卡後前往上述店家更換記憶卡之人,實難認已該當前述非法擅自重製之行為。

⑦又觀之卷附被告陳銘忠與涂煌輝簽立之讓渡書(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52 頁),其上記載被告陳銘忠將瑞影公司98年度新歌版權A.B 共33套,將於98年7 月1 日起讓渡振揚公司,被告陳銘忠開給瑞影公司年度支票,98年7 月1 日起,支票開立面額由振揚公司支付等文字,確有載明讓渡數量「共33套」。而於簽立前開讓渡書當時,被告陳銘忠曾持卷附臺北市33家店家明細、瑞影公司開立之收據證明予涂煌輝觀看,並告知僅讓渡該33家店家給涂煌輝繼續經營等情,此據證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2頁)。且依卷附被告陳銘忠提出之33家店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並無「响亮卡拉OK」或「星夜卡拉OK」店家名稱。是被告陳銘忠辯稱:當時我有給涂煌輝北投33家店家之名稱、付款證明、開立發票等文件,讓他繼續經營北投33家店,沒有1 套是本件起訴的店家等語,所言非虛。

⑧另觀之卷附被告吳慶治與涂煌輝簽立之讓渡書(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51 頁),其上記載被告吳慶治經授權取得瑞影公司98年度新歌A.B 版權,套數共55套,自98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同意轉讓予振揚公司,被告吳慶治開立予瑞影公司98年度12張支票,支票年度貨款給付金額,自98年6 月1 日起由振揚公司支付等文字,亦有載明讓渡數量「共55套」。又據證人許進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吳慶治當時區域經營困難,詢問有無人要經營這個區域,所以我才會介紹涂煌輝與被告吳慶治洽談,我在場時,被告吳慶治和涂煌輝有談到定點授權的範圍,被告吳慶治有影印瑞影公司的承租約定書,還有店家明細給涂煌輝,因為經銷商向瑞影公司承包年度的錢都已經付了,票也開了,如果那個區域店家倒很多,經銷商要自己想辦法去找店家,店家倒了,當然要報退,有找到新的店家,就要報點,就是找新的店家去替補已經倒的點,涂煌輝只有講說他會報,被告吳慶治說如果報到他這邊,他會幫涂煌輝處理,所謂報點是指要傳確認書,還在洽談的時候,被告吳慶治有拿確認書給涂煌輝看,說必須要寫這種東西,被告吳慶治與涂煌輝在談的過程,被告吳慶治有跟涂煌輝講定點授權及回傳確認書給瑞影公司,我也有跟涂煌輝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77至78頁),可知於簽立前開讓渡書當時,被告吳慶治確有交付瑞影公司之承租約定書、店家明細影本給涂煌輝,並告知定點(即固定店家)授權及另行報點(即開發新店家)須回傳確認書之事。且依卷附被告吳慶治提出之55家店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亦未見「响亮卡拉OK」或「星夜卡拉OK」店家名稱。是被告吳慶治辯稱:當時我有拿店家的名冊給涂煌輝看,他有影印,沒有1 套是本件起訴的店家,我也有將承租約定書影本交給涂煌輝,口頭告知若新店家要申請版權,就要填寫確認書,並明白表示有定點定址授權等語,尚非無據。

⑨雖就涂煌輝與被告2 人簽訂前開讓渡書一節,證人涂煌輝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3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付錢給被告2 人買這88套,就是要出租使用,他們應該心知肚明,業界都知道讓渡就是可以做出租或其它的用途,且讓渡的意思就是新歌與舊歌都可以使用,被告吳慶治沒有說須填具確認書傳給瑞影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讓渡給我瑞影公司的A 、B 版權,所有的歌都使用,才可以算一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此僅不過係涂煌輝對於簽訂前開讓渡書之個人解讀及片面說法,且欲以之作為自己將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出租、重製於「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伴唱機內係經合法授權之辯駁,尚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證人涂煌輝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有無說只能限定在特定的店使用,不能隨便灌歌,我忘記了,因為我在簽讓渡書的時候,市場很亂,我忘了當時有無告訴被告2 人,以後我要灌歌給哪一間店,可能吳慶治有告訴我要寫確認書的事情,我卻忘記了,我不知道要如何寫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64、65頁),對於其有無告知被告2 人欲使用歌曲在何店家,被告2 人是否告知定點授權、簽署確認書等使用歌曲之範圍、程序事宜,均含糊其詞、多所迴避,衡以該等事項之陳述,亦關乎涂煌輝自身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其證詞難免偏頗、證明力薄弱,自難採信。

⑩由上足認,被告2 人與涂煌輝簽訂前開讓渡書之時,既已提供渠等轉租「弘音精選MIDI」之33家、55家店家明細予涂煌輝,且於讓渡書中載明讓渡33套、55套等文字,顯然已將所讓與租賃權之轉租對象限制在該等店家,被告吳慶治甚至明確告知涂煌輝定點(即固定店家)授權及另行報點(即開發新店家)須回傳確認書等事項,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欲讓與予涂煌輝者,僅係渠等依其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所取得之經銷商地位及租賃權,且已限制轉租之對象為明細所載之該33家、55家店家,並無意授權涂煌輝將瑞影公司之歌曲光碟任意出租或重製供其他店家使用,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至於觀以卷附瑞影/ 弘音/ 優世大公司聯合聲明(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262 頁),其上雖記載振揚公司非聯合聲明公司之經銷商,不能提供出租「弘音精選MIDI」合法歌曲給店家,惟有向聯合聲明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承租,才能合法使用等文字,然此僅係瑞影公司欲向店家表明振揚公司非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應向授權之經銷商承租「弘音精選MIDI」之用意,而本件被告2 人既已將所讓與租賃權之轉租對象作前開限制,即難認被告2 人具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要不因是否知悉上開聲明內容而有異。

⑪再者,就前開簽訂讓渡書之過程及讓渡書之內容,係約定涂煌輝應分別為被告陳銘忠、吳慶治支付自98年7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起,就提供該33家、55家店家使用「弘音精選MIDI」,而預先開立予瑞影公司之支票。且振揚公司確先後於98年9 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31日匯款至被告陳銘忠所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先後於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匯款至被告吳慶治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申請書2 張、匯款收執聯5 張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43 頁;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81頁),足證涂煌輝與被告陳銘忠、吳慶治簽訂前開讓渡書所應支付之對價,確分別係前述98年7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起之支票款項,而此一對價即被告陳銘忠、吳慶治分別自98年7 月1 日、98年6月1 日起至98年底止,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再轉租予該33家、55家店家使用,而基於承租人之地位預先支付予出租人瑞影公司之租金。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另自涂煌輝處獲得額外利益,況設若被告2 人確實事先知悉涂煌輝有意將渠等基於前開讓渡書所交付之瑞影公司歌曲磁片出租或重製供其他店家使用,被告2 人豈會僅單單要求涂煌輝支付渠等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再轉租予該33家、55家店家之支票租金金額,而不另外索取其他利益,又怎會不直接採取私下現金交易歌曲磁片之方式,卻寧願與涂煌輝簽訂讓渡書,由涂煌輝按月匯款至渠等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渠等支付票款,致使他人得以輕易查悉渠等與涂煌輝間上開讓渡行為,在在顯示被告2 人並無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及故意存在,亦無與涂煌輝具有前開之犯意聯絡或共同銷售、出租之意圖可言。

⑫至被告陳銘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證人即瑞影公司之負責人許朝貴,欲證明其於98年3 月間申請退租時,瑞影公司並未退款,然上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業務人員劉坤哲到庭進行詰問,又該待證事項與被告陳銘忠本件犯行成立與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從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非法擅自出租或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或有何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或與涂煌輝有前開之犯意聯絡或共同銷售、出租之意圖,是難以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相繩。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九、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24號移送併案意旨雖以:被告吳慶治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係承租瑞影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供轉租予放台主、店家使用,其明知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規定:「經銷商、分銷商、放台主如欲轉租上開2 公司製作之弘音精選MIDI,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先完成承租約定書之簽訂,並以該約定書向瑞影公司要求同意其轉租」、「承租約定書需經瑞影用印,出租人方取得轉租或承租商品之資格」,竟於98年6 月1 日,與址設嘉義市○區○○街33號1 樓之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另於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與涂煌輝所設立之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打拚」、「按怎」、「大樹腳」、「女人心」、「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卡拉OK」、「客家小炒」、「還是英雄」、「愛河邊的咖啡」、「白色的婚紗」、「心茫茫情茫茫」等13首音樂著作之檔案磁片,交由涂煌輝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涂煌輝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曾志偉出租予不知情之楊筑靜,由楊筑靜經營「金芭笓小吃部」為營業使用,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本案被告吳慶治經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吳慶治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難由本院併予裁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歌曲名稱│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授權書簽署│MIDI伴唱檔│
  │號│        │          │間        │日期      │案發行日期│
  ├─┼────┼─────┼─────┼─────┼─────┤
  │1 │女兒紅  │無非文化有│97年12月18│97年12月23│98年1 月15│
  │  │        │限公司    │日至98年12│日        │日        │
  │  │        │          │月17日    │          │          │
  ├─┼────┼─────┼─────┼─────┼─────┤
  │2 │沙浪嘿  │無非文化有│97年12月11│97年12月23│98年1 月15│
  │  │        │限公司    │日至98年12│日        │日        │
  │  │        │          │月10日    │          │          │
  ├─┼────┼─────┼─────┼─────┼─────┤
  │3 │虞美人  │無非文化有│97年12月18│97年12月23│98年2 月16│
  │  │        │限公司    │日至98年12│日        │日        │
  │  │        │          │月17日    │          │          │
  ├─┼────┼─────┼─────┼─────┼─────┤
  │4 │愛河邊的│無非文化有│97年12月11│97年12月23│98年3 月10│
  │  │咖啡    │限公司    │日至98年12│日        │日        │
  │  │        │          │月10日    │          │          │
  ├─┼────┼─────┼─────┼─────┼─────┤
  │5 │客家小炒│貳樓音樂工│98年2 月12│98年2 月10│98年5月6日│
  │  │        │作室      │日至99年2 │日        │          │
  │  │        │          │月11日    │          │          │
  ├─┼────┼─────┼─────┼─────┼─────┤
  │6 │卡拉OK  │貳樓音樂工│98年2 月12│98年2 月10│98年5月6日│
  │  │        │作室      │日至99年2 │日        │          │
  │  │        │          │月11日    │          │          │
  ├─┼────┼─────┼─────┼─────┼─────┤
  │7 │酒肉朋友│貳樓音樂工│98年1 月22│98年2 月10│98年6月3日│
  │  │        │作室      │日至99年1 │日        │          │
  │  │        │          │月21日    │          │          │
  ├─┼────┼─────┼─────┼─────┼─────┤
  │8 │今宵    │霹靂國際多│98年3 月31│98年5 月10│98年6月3日│
  │  │        │媒體股份有│日至99年3 │日        │          │
  │  │        │限公司    │月30日    │          │          │
  ├─┼────┼─────┼─────┼─────┼─────┤
  │9 │英雄路  │霹靂國際多│98年3 月31│98年5 月10│98年6月3日│
  │  │        │媒體股份有│日至99年3 │日        │          │
  │  │        │限公司    │月30日    │          │          │
  ├─┼────┼─────┼─────┼─────┼─────┤
  │10│回心轉意│霹靂國際多│98年3 月31│98年5 月10│98年6月3日│
  │  │        │媒體股份有│日至99年3 │日        │          │
  │  │        │限公司    │月30日    │          │          │
  ├─┼────┼─────┼─────┼─────┼─────┤
  │11│神州風雲│霹靂國際多│98年3 月31│98年5 月10│98年6月3日│
  │  │        │媒體股份有│日至99年3 │日        │          │
  │  │        │限公司    │月30日    │          │          │
  ├─┼────┼─────┼─────┼─────┼─────┤
  │12│轟動江湖│霹靂國際多│98年3 月31│98年5 月10│98年6月3日│
  │  │黑狗兄  │媒體股份有│日至99年3 │日        │          │
  │  │        │限公司    │月30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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