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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岳奮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岳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李岳奮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96年間因4次竊盜、1次收受贓物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⑧罪);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①至③、⑨至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 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與第④至⑧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5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19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奮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H11153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 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岳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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