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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壹貳叁公克、零點貳玖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零捌玖公克、零點伍貳伍捌公克、零點零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④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就第①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7 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台大實驗林20林班地內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101 年8 月29日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 分許止,經警在上址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查扣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各為0.5158公克、0.317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123公克、0.2949公克,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各為0.4122公克、0.5313公克、0.0505公克,驗餘淨重0.4089公克、0.5258公克、0.0489公克,含包裝袋3 個)、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與本案無關聯之皮包1 個、手機1 支,並於同日14時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9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 份,扣押物品暨相關照片16幀等在卷及海洛因2 包(淨重各為0.5158公克、0.317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123公克、0.2949公克,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為0.4122公克、0.5313公克、0.050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089公克、0.5258公克、0.0489公克,含包裝袋3 個)、玻璃球吸食器3 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5158公克、0.317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123公克、0.2949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4122公克、0.5313公克、0.0505公克,驗餘淨重0.4089公克、0.5258公克、0.0489公克等情,有該院101 年9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亦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123公克、0.29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4089公克、0.5258公克、0.0489公克),確係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皮包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均非被告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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