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關於「利用微信手機軟體通知黃瑋凱前往…」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所持0000-000000 號(為友人曾智雍所申辦)行動電話內微信手機軟體通知黃閔澤前往…」;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HTC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證人曾智雍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黃閔澤、綽號「阿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共犯黃閔澤、綽號「阿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玉麵佯稱涉及洗錢、將遭判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提領新臺幣48萬8 千元之積蓄,且被告係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黃閔澤並指示其監看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動態、注意四週狀況之參與程度,惟幸為郵局行員發覺而報警查獲,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案扣得之HTC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係共犯黃閔澤所有而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雖該行動電話1 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 份附卷可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