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育綺
林峻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綺因得悉其友人張洪祐與楊長浩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5時許致電楊長浩協調,雙方並約定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旁當面討論。嗣張育綺即偕同林峻宏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外,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綺持其所有之藤條2支揮打楊長浩之頭部、身體、腿部等處,林峻宏則持其於現場拾取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揮打楊長浩之右腳關節處,致楊長浩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楊長浩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張育綺主動交付之上開藤條2支。
二、案經楊長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綺(下稱被告張育綺)、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宏(下稱被告林峻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40、44、50頁,本院卷第45、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1、43頁),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8至20、22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傷勢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6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7至11頁),另有藤條2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張育綺、林峻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育綺、林峻宏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
㈠被告張育綺、林峻宏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育綺前曾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林峻宏前曾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乃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4至27、28至31頁),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綺、林峻宏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分別持藤條及木棍揮打告訴人致傷,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上開之受傷程度,及被告張育綺、林峻宏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育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峻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張育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林峻宏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藤條2支,均係被告張育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育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峻宏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林峻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木棍係其於現場拾取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被告2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提起上訴則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且被告張育綺、林峻宏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業據被告張育綺、林峻宏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自難於量刑上對被告張育綺、林峻宏予以有利之考量。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張育綺、林峻宏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