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均勝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雙面膠黏貼鉛片並綁上釣魚線製成之工具壹組及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街00號之「天受宮」,徒步自開啟中之廟門進入「天受宮」內,持其所有以雙面膠黏貼鉛片並綁上釣魚線製成之工具,以垂釣之方式,放入該寺廟之香油錢箱內,而著手竊取香油錢,惟經該寺廟主持陳政雄發覺,施均勝隨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陳政雄見狀上前追捕,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天受宮」內扣得上開以雙面膠黏貼鉛片並綁上釣魚線製成之工具1 組及雙面膠1 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涉嫌竊盜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6 、16至20、23至24頁),及扣案之以雙面膠黏貼鉛片並綁上釣魚線製成之工具1 組及雙面膠1 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雖已將上開工具以垂釣之方式放入該寺廟之香油錢箱內,而著手竊取香油錢,然並未竊得香油錢,僅屬未遂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2 月、4 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7 月、1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於10 2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本件被告行為時,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再度著手竊取寺廟之香油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該寺廟尚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以雙面膠黏貼鉛片並綁上釣魚線製成之工具1 組及雙面膠1 捲,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