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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92、3293、3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第④、⑤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⑤案,於101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賴坤成仍不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7 月15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羅揚順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繩索分別綁住羅揚順種植於上開住處旁空地之山茶花樹2 棵及上開貨車後,再以上開貨車拖行之方式,竊取上開山茶花樹2 棵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7 月16日某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山茶花樹2 棵,載往不知情之友人葉峻銘承租而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 號附近之空地上,並將上開所竊得之山茶花樹種植於該地。

㈡於102 年7 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前往鄭淵先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號前之家族墓園,以上開鋤頭掘取之方式,竊取鄧淵先種植於該墓園旁之桂花樹2 棵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桂花樹2 棵,載往前開葉峻銘所承租之土地,並自行將上開所竊得之桂花樹種植於前開土地上。

㈢於102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謝旭祥所有而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段00地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工寮時,見該工寮大門未鎖,遂自行進入該工寮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謝旭祥所有而擺放在該工寮內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時,賴坤成因未停車受檢而遭警方攔下,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 輛,及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葉峻銘所承租之土地,發現遭竊之山茶花樹及桂花樹各2 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揚順、鄧淵先、謝旭祥、證人鄧憲榮、葉峻銘等人證述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責付保管單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3 年1 月6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相關照片16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時攜帶之未扣案鋤頭1 把,材質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贓物價值非鉅,且均經及被害人3 人找回;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鋤頭1 把,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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