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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 號、第2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堅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於92年4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於同年5 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10月2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5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 月19日前不久某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第①罪、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第③罪、第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第①罪至第④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第⑤罪、第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8年9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100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5 日9 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5 日凌晨2時至3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再經警於同年月7 日22時2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均為緩起訴處分,嗣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58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配合該署觀護人或醫師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採驗;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㈠㈡㈢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3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6 號、第2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㈡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10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配合該署觀護人或醫師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採驗;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㈠㈡㈢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56 號、第2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同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永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

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㈡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永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

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 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永堅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堅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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