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佳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被告
- 黃進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佳慧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1支 ,沒收之。
黃進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附表一編號2、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佳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
二、黃進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賴怡君」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得手。
三、嗣於101 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因黃進鑫與鄭佳慧騎乘鄭佳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民治一街口時,經警查獲並扣得鄭佳慧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使用之鑰匙1 把及在黃進鑫隨身包包內扣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 把(業據尤曉萍具狀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被告遭非法取供,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黃進鑫於偵訊時辯稱:警察有說要伊配合,他會幫伊寫漂亮一點,去到檢察官那邊,會給伊一個機會,放伊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伊當時已經連續做了4 個小時的筆錄,警察跟伊說,伊既然有做其他竊盜案件,不如就這件也認一認,並說這台車查獲時,離伊家很近,要伊乾脆認一認。警詢筆錄伊自白的部分都是警察要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警方有脅迫,先帶伊抽煙,並說是在伊包包查獲的,叫伊不要否認,且說伊已經這麼多條,不差這條,若承認就不用拖下去,伊當時毒癮發作,不想繼續拖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被告黃進鑫於101 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經警查獲而到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於進行詢問前均依法向被告黃進鑫告知其權利,有其警詢筆錄5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第6 頁、第8頁、第10頁),是被告黃進鑫對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黃進鑫雖辯稱警方已連續對其製作4 個小時筆錄云云,然被告黃進鑫於當日17時10分許遭警方逮捕,而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筆錄時間為同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23分許止,不僅距其遭逮捕之時間相近,且員警亦未以疲勞詢問之方式對其進行該次詢問筆錄;又被告黃進鑫除辯稱其已連續進行4 個小時筆錄外,並未表示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進鑫於警詢、偵訊時之光碟,員警均未對其有何詐欺、恐嚇等不當訊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3 頁)。再者,決定是否聲請羈押與准否羈押分屬檢察官、法官之職權,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而是否坦承犯行乃屬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亦可能影響是否構成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司法警察並無聲請羈押或准否羈押之權限,縱曾告知被告黃進鑫若坦承犯行可能有交保之機會,亦僅係表達如被告黃進鑫能坦承犯行、據實陳述,可能影響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或法官准否羈押之判斷,以此提醒被告黃進鑫相關法律上之權益,並非許以特定利益,而使被告黃進鑫為反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自難謂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被告黃進鑫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供述,並未遭違法取供,不論被告黃進鑫主觀上係基於何等動機而為陳述,仍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鑫於警詢時,就被告鄭佳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證述(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背面),係被告鄭佳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鄭佳慧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鄭佳慧及被告黃進鑫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陳述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黃進鑫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佳慧附表一編號7 犯行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鄭佳慧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4 幀、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16幀、扣案物品照片1 幀、工具包照片2 幀(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鑰匙1 支,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佳慧對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如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並辯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被告黃進鑫所偷,與其無關云云;被告黃進鑫對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賴怡君拿鑰匙給伊,伊才會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伊不知到那部車是贓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那包包是被告鄭佳慧前男友顧輝男所有,裡面的鑰匙也是顧輝男的,伊沒有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云云。
二、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鄭佳慧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張鴻輝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埔里鎮○○路0 段00號7-11超商店長,該店於101 年12月08日23時30分許遭2 名不明人士男女行竊;該2 人先佯裝到店內購一包泡麵及一罐飲料在店內食用,在店內食用期間,趁店家進貨忙碌中,趁機行竊店內商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沒有結帳就趁機逃跑;店員發現衝出去制止時,該2 人已騎乘機車加速離開;該2 人行竊過程有店內監視器錄影佐證;其中1 人為被告鄭佳慧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順然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年12月11日04時23分至04時30分許,在埔里鎮中山路1 段237- 7號全家超商內遭竊,當時被告鄭佳慧沒有結帳,而是藏放於身上夾帶出去,伊於事後發現並調閱監視系統發現,遂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8頁暨背面),上開證人證述核與被告鄭佳慧自白大致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各2 份、指認照片2 幀、現場照片4 幀、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13幀(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40頁、第53頁、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佳慧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進鑫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8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福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6日07 時34 分許,在埔里鎮新生路92巷5 號溫莎堡旅館B 房內遭人竊取大同牌37吋液晶電視及東元小冰箱各1 台;當時竊賊是於101 年11月26日05時24分駕駛一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來休息,於同日6 時22分被告黃進鑫有外出,約同日6時29 分返回,並於同日7 時34分退房,伊於同日10時打掃時發現遭竊,該段時間內沒再租給他人;監視系統影片內之竊賊為被告黃進鑫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秀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的郵局前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4頁暨背面);證人張鴻輝警詢時之證述:伊係埔里鎮○○路0 段00號7-11超商店長,該店於101 年12月08日23時30分許在遭2 名不明人士男女行竊;該2 人先佯裝到店內購一包泡麵及一罐飲料在店內食用,在店內食用期間,趁店家進貨忙碌中,趁機行竊店內商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沒有結帳就趁機逃跑,店員發現衝出去制止時,該2 人已騎乘機車加速離開;該2 人行竊過程有店內監視器錄影佐證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開證人證述核與被告黃進鑫自白大致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各1 份、指認照片1 幀、現場照片4 幀、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 頁 、第52頁、第5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進鑫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黃進鑫雖否認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辯稱該車是自稱「賴怡君」之人偷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進鑫於警詢陳稱:伊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與「賴怡君」在埔里鎮樹人二街1 之19號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賴怡君拿給伊一把鑰匙偷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 頁);偵訊時陳稱:伊於101 年11月26 日4時48分許,與「賴怡君」在埔里鎮樹人二街1 之19號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由「賴怡君」拿1 支鑰匙去偷的,後來由伊開該車載「賴怡君」到旅館去休息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第52頁),顯見該車輛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進鑫竊取。
⒉被告黃進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賴怡君」所竊取,伊不知情;警詢時,員警是問伊有沒有開這台車,所以伊就回答是伊,偵訊時,伊是說「賴怡君」說她要把電視冰箱拿去變賣;警詢時因員警說這台車是贓車且車子是伊開的,所以員警說贓車跟偷這個字,伊沒有反應;警詢時說偷,伊的意思是「賴怡君」拿鑰匙,伊去開車,所以當時伊以為「賴怡君」開過來,所以伊才說是「賴怡君」給伊鑰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然被告黃進鑫先於本院 102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賴怡君約伊出去,伊到時,賴怡君拿給他一把鑰匙,賴怡君說是他親戚的,且鑰匙符合車子,所以伊沒有懷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時有懷疑該車不是賴怡君的,所以有去摸該車的引擎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就此被告黃進鑫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黃進鑫於警詢、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黃進鑫於警詢時陳稱:「問:那你是怎樣偷這台車?怎樣偷這台車?答:是賴怡君交給我1 支鑰匙。問:賴怡君嗎?答:恩。問:那是萬能鑰匙嗎?答:我不知道耶。就可以開阿。她交給我1支鑰匙叫我去開這台車。問:她給你1 支鑰匙去偷竊,就對了?答:恩。」;於偵訊時陳稱:「問:根據溫莎堡的監視器,跟有的沒有的紀錄看起來,你在溫莎堡凌晨4 點鐘48分的時候,你在溫莎堡,你在汽車旅館,凌晨4 時48分的時候,4 時48分,不用凌晨,沒有,沒有,你先在,你跟賴怡君先4 時48分先在樹人二街1 之19號前面,你跟賴怡君先在凌晨4 時48分,樹人二街1 之19號偷了一部車子?答:是。問:你們是先偷了車子以後才進入溫莎堡嗎?答:是。問:那你們在溫莎堡不就沒有兩小時?欲休息而已?答:是。問:有沒有在竊取一,沒有,汽車一部,自小客車,後面號碼是1862?答:好像是。問:1862厚的自小客車?有嗎?答:有。問:那是怎樣偷的?答:是由賴怡君拿一支鑰匙。問:賴怡君拿一支鑰匙,偷了之後是你開的?還是兩個?你開進去溫莎堡?還是她開進去?答:她先開,然後她說去,要去溫莎堡啦。問:她偷了車子以後說要去溫莎堡?然後交給你開到溫莎堡汽車旅館?答:是。問:去休息?答:是。問:不是去住宿啦厚?休息而已?答:恩。問:賴怡君拿鑰匙去偷,偷過來,偷了以後把車子,阿你在旁邊嗎?你在車旁嗎?答:恩。恩。問:你在車旁?答:是。問:然後,賴怡君可能要開,就交給你開到,說要去溫莎堡,車子交給你開到溫莎堡去休息,是這樣子沒有錯厚?答:是。問:後來你們把車子跟,不用付費,再來,再問,你們把車子、電視跟冰箱拿到哪裡去了?答:賴怡君說她要載去變賣阿。賴怡君開走了阿。問:什麼時候跟賴怡君離開的?答:就離開溫莎堡的時候。問:離開溫莎堡,把你載到什麼地方,載回到你的住處嗎?答:載回我的住處。問:然後賴怡君就走了?答:恩。問:賴怡君將我載回住處,然後她說要將贓物跟贓車變賣,然後你們就失聯了?答:是。」,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7頁至第110 頁),依被告黃進鑫上開警詢、偵訊時之問答經過,足認被告黃進鑫係知悉詢問者之問題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竊取人為何人」後,其仍回答係其與「賴怡君」所竊取,被告黃進鑫並無誤認問題或回答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黃進鑫上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復依被告黃進鑫所述,其係懷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是「賴怡君」所有之車輛,所以去摸引擎蓋,但該引擎蓋熱熱的,所以認為是「賴怡君」開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與朋友相約見面,應無懷疑對方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並以測試引擎蓋溫度之方式判斷該車輛是否為贓車之理,此舉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黃進鑫既稱「賴怡君」係與其在埔里鎮樹人二街1- 19 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然該車遭竊地點即為被害人黃仁傑停放該車之位置,業據證人黃仁傑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顯見該車並無「賴怡君」從他地竊取後再駕駛至約定地點之情形,另參以被告黃進鑫與「賴怡君」見面之時間點係冬天深夜時分,一般車輛若無短時間內有啟動引擎之情形,應無引擎蓋仍有高溫之情形,是被告黃進鑫辯稱該車引擎蓋熱熱的等語,應非事實。綜上所述,堪認告就此部分之辯詞,均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黃進鑫雖否認行竊,並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伊偷的,伊遭查獲時之包包,係顧輝男所有,伊當時要拿去還顧輝男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查:
⒈被告黃進鑫於警詢時自承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所偷,伊因缺交通工具,所以偷來代步,最後伊將車棄置於埔里鎮中心路9-35號旁空地,伊是用失竊現場所撿到的鑰匙竊取該車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尤曉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暨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5 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相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 頁),被告黃進鑫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進鑫雖於偵訊時、本院時均改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身上包包係顧輝男所有,伊於警詢時承認,係警員要伊承認的,哪有可能在路上撿到鑰匙而且還可以開云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88頁、第106 頁、第124 頁),然被告黃進鑫先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警詢中自白部分,都是警員要伊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再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警員要伊隨便想一套說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黃進鑫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被告黃進鑫於警詢時陳稱:該包包係鄭佳慧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說今天要還給顧輝男,要伊先背在身上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包包係顧輝男於案發前3 個月寄放在伊那邊,當天顧輝男叫伊準備一下,他要過來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被告黃進鑫對於當日要還該包包之人究為自己或被告鄭佳慧,前後亦有不符之處。且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地點以及事後已尋回等情節,業據證人尤曉萍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1月29日8 時20分與汽車鑰匙一同失竊,警方係同日10時10分許在埔里鎮中心路9- 25 號旁空地尋回並交付與伊,但當時並未找到汽車鑰匙、防盜遙控及家門鑰匙,自被告黃進鑫包包內取出之汽車鑰匙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4頁),而被告黃進鑫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失竊現場所撿到的鑰匙竊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最後係棄置於其位於埔里鎮中心路9-35號住處旁空地;伊不知道該輛車現何處,已不在伊門口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黃進鑫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該車現在何處時,竟可回答該車已不在其住處門口前,而員警係嗣後才稱該車已找到回給被害者,若被告黃進鑫並非實際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為何所供行竊之情形與最後棄置贓車之地點、現狀,與證人尤曉萍所述相符?復參以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最後失竊地點為被告黃進鑫住處旁空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亦從被告黃進鑫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等情,堪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黃進鑫所竊。另被告雖辯稱該包包係顧輝男於事發前3 個月前交與其保管云云,然縱使該包包果係顧輝男交與被告黃進鑫,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時間係被告黃進鑫因本案遭查獲前2 個禮拜,該包包顯為被告使用中,故該包包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應非顧輝男交付與被告黃進鑫,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黃進鑫此部分辯詞,均屬虛撰,難信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鄭佳慧雖否認有竊取,並辯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事實係被告黃進鑫所竊取,伊在警詢、偵訊時之所以承認係為被告黃進鑫擔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129 頁),然查:
⒈被告鄭佳慧於警詢自承:伊於101 年12月9 日15時許,在埔里鎮北梅里八德路28巷3 號前,以伊機車鑰匙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訊時陳稱:伊於101 年12月9 日17時2 分在埔里鎮八德路28巷3 號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核與被害人曾美娟證述: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1 年12月9 日16時00分,在埔里鎮北梅里八德路28巷3 號前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7頁暨背面)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幀附卷(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0頁)及鑰匙1 支扣案可查,是被告鄭佳慧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佳慧於本院102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先改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伊向「阿平」的人所租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再於本院102 年10 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實際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人為被告黃進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129頁),是被告鄭佳慧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被告黃進鑫雖證稱:被告鄭佳慧之所以在警詢、偵訊時承認係竊取該機車之人,是為了讓伊比較有可能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被告黃進鑫與被告鄭佳慧當時遭警方查獲時,除涉嫌共同騎乘車號000- 000號贓車外,被告黃進鑫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案件,該等案件之竊取物品,亦有比機車價值更昂貴之汽車,若被告黃進鑫係為了避免遭羈押而要求被告鄭佳慧承認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何不要求被告鄭佳慧一併擔下其他竊盜刑責?另被告黃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伊遭查獲前約5 天到1 個禮拜前所偷;對於竊取之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被告黃進鑫不僅對於竊取該機車之詳細情節均語焉不詳,且車號000-000 號機車遭竊之正確時間係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11日遭警方查獲該車前2 天即同年月9 日,有被害人曾美娟上開證述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黃進鑫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黃進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與被告鄭佳慧有配偶關係,相較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僅係男女朋友(見被告2 人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6頁;偵卷第33頁),被告黃進鑫於本院審理時顯有維護被告鄭佳慧之動機,益徵被告黃進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袒護被告鄭佳慧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詞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黃進鑫雖請求請求傳喚「賴怡君」、顧輝男到庭作證,然被告黃進鑫亦無法提供「賴怡君」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而顧輝男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無法使顧輝男到庭,且被告黃進鑫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進鑫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鄭佳慧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黃進鑫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賴怡君」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黃進鑫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鄭佳慧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難認被告2 人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竊盜犯行間,係各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佳慧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良,被告鄭佳慧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進鑫有強盜、妨害自由、贓物、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記錄,於本案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其等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部分被竊物品尚未找回;被告2人亦未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贓物之價值;被告2 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4至8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佳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黃進鑫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黃進鑫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黃進鑫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進鑫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黃進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鄭佳慧所有並供其用以本件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進鑫用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1 年11│黃仁傑│南投縣埔里鎮│黃進鑫與「賴怡君│黃進鑫共同竊盜,處│ │ │月26日4 │ │樹人二街1-19│」於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捌月。 │ │ │時48分許│ │號前 │點,以自備鑰匙之│ │ │ │ │ │ │方式,竊取車牌號│ │ │ │ │ │ │碼M9 -1862號自小│ │ │ │ │ │ │客車1 部得手。 │ │ ├──┼────┼───┼──────┼────────┼─────────┤ │2 │101 年11│張福仁│南投縣埔里鎮│黃進鑫與「賴怡君│黃進鑫共同竊盜,處│ │ │月26日7 │ │新生路92巷5 │」於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34分許│ │號溫莎堡汽車│點,竊取37吋液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旅館B房 │電視、小冰箱各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台,得手後,以車│ │ │ │ │ │ │牌號碼M9-1862 號│ │ │ │ │ │ │自小客車載離現場│ │ │ │ │ │ │。 │ │ ├──┼────┼───┼──────┼────────┼─────────┤ │3 │101 年11│尤曉萍│南投縣埔里鎮│黃進鑫於左列時間│黃進鑫竊盜,處有期│ │ │月29日8 │ │樹人三街52號│、地點,因拾獲車│徒刑柒月。 │ │ │時20分許│ │前 │牌號碼B6-0112 號│ │ │ │ │ │ │自小客車之鑰匙後│ │ │ │ │ │ │,以該鑰匙竊取車│ │ │ │ │ │ │牌號碼B6-0112 號│ │ │ │ │ │ │自小客車,得手後│ │ │ │ │ │ │騎離現場。 │ │ ├──┼────┼───┼──────┼────────┼─────────┤ │4 │101 年10│呂秀錦│南投縣埔里鎮│黃進鑫於左列時間│黃進鑫竊盜,處有期│ │ │月23日凌│ │東榮路第三市│、地點,見呂秀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晨某時 │ │場郵局前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碼VPS-889 號輕型│折算壹日。 │ │ │ │ │ │機車,其上鑰匙未│ │ │ │ │ │ │取下,徒手發動引│ │ │ │ │ │ │擎,得手後,駛離│ │ │ │ │ │ │現場。 │ │ ├──┼────┼───┼──────┼────────┼─────────┤ │5 │101 年12│張鴻輝│南投縣埔里鎮│黃進鑫於左列時間│黃進鑫竊盜,處有期│ │ │月8 日23│ │中山路4段63 │、地點,趁店員不│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 │號7-11便利商│注意時,徒手將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店內 │黑破壞神3 標準版│折算壹日。 │ │ │ │ │ │4 片附塞入外套,│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6 │101 年12│張鴻輝│南投縣埔里鎮│鄭佳慧於左列時間│鄭佳慧竊盜,累犯,│ │ │月8 日23│ │中山路四段63│、地點,趁店員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30分許│ │號7-11便利商│注意時,徒手將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店內 │表二所示之物塞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外套及安全帽,得│ │ │ │ │ │ │手後離開現場。 │ │ ├──┼────┼───┼──────┼────────┼─────────┤ │7 │101 年12│曾美娟│南投縣埔里鎮│鄭佳慧於左列時間│鄭佳慧竊盜,累犯,│ │ │月9 日15│ │北梅里八德路│、地點,以自備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許 │ │28巷3號前 │匙方式,竊取車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碼JRH-448 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通重型機車,得手│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後,騎離現場。 │之。 │ ├──┼────┼───┼──────┼────────┼─────────┤ │8 │101 年12│許順然│南投縣埔里鎮│鄭佳慧於左列時間│鄭佳慧竊盜,累犯,│ │ │月11日4 │ │中山路1段237│、地點,趁店員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30分許│ │-7 號全家便 │注意時,徒手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利商店內 │附表三所示之物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入外套,得手後,│ │ │ │ │ │ │離開現場。 │ │ └──┴────┴───┴──────┴────────┴─────────┘ 附表二 ┌──┬────────┬────────────────┐ │編號│竊盜物品 │數量 │ ├──┼────────┼────────────────┤ │1 │高露潔牙膏 │1條 │ ├──┼────────┼────────────────┤ │2 │思波綺洗髮乳 │1罐 │ ├──┼────────┼────────────────┤ │3 │澎澎水嫩沐乳 │1罐 │ ├──┼────────┼────────────────┤ │4 │毛巾 │1條 │ └──┴────────┴────────────────┘ 附表三 ┌──┬────────┬────────────────┐ │編號│竊盜物品 │數量 │ ├──┼────────┼────────────────┤ │1 │暗黑破壞神3光碟 │2片 │ │ │片 │ │ ├──┼────────┼────────────────┤ │2 │USB隨身電源 │1個 │ ├──┼────────┼────────────────┤ │3 │時尚隨身碟 │1個 │ ├──┼────────┼────────────────┤ │4 │假睫毛 │2個 │ ├──┼────────┼────────────────┤ │5 │UNT指甲油 │1個 │ ├──┼────────┼────────────────┤ │6 │法式三色指甲油 │1個 │ └──┴────────┴────────────────┘ 附表四 ┌──┬────────┬────────────────┐ │編號│竊盜物品 │數量 │ ├──┼────────┼────────────────┤ │1 │競賽級滑鼠 │1個 │ ├──┼────────┼────────────────┤ │2 │競賽級滑鼠墊 │1個 │ ├──┼────────┼────────────────┤ │3 │高露潔牙刷 │2支 │ ├──┼────────┼────────────────┤ │4 │芳香精油 │1罐 │ ├──┼────────┼────────────────┤ │5 │吊飾 │1個 │ ├──┼────────┼────────────────┤ │6 │垃圾袋 │1包 │ ├──┼────────┼────────────────┤ │7 │麵包 │5個 │ ├──┼────────┼────────────────┤ │8 │可口可樂600ml │1罐 │ ├──┼────────┼────────────────┤ │9 │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