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加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加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銀元11153 元,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開②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銀元5576元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共14罪)、4月(偽造文書共7 罪)確定(以下簡稱第⑦案)。上開第①、④至⑥罪、第⑦案共2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③罪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2 年7 月18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嗣因陳加漢涉嫌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後方林振寬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地號內之孟宗竹林林地,竊取林振寬所有之牛樟木(所涉竊盜罪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接獲報案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9線15公里處攔查,陳加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途經投49線16.5公里處,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後棄車逃逸,經警依法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扣陳加漢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嗣經警循線追查出車主身分後,於102 年7 月18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325 號搜索票至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復為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加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325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得之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