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維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維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 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14、15時時許,以徒手方式攀爬至簡國賢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0 號住處3 樓後,再踰越該處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處內,嗣因找無財物離去而未得手。嗣因洪維新在上開住處找尋財物時,不慎右腳受傷而留有血跡,經警方採驗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國賢訴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維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賢之證述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自上開告訴人住處3 樓之窗戶進入,而窗戶並非用以隔開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故該窗戶僅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案確未竊得金項鍊2 條、墜子1 只或其他財物,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查,是起訴書此部分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自得審理、判決,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本院認係犯同條第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條件,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情形並無論以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餘地。另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之罪,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著手翻找財物後,因未發現預期中可得竊取之貴重財物而放棄竊取,致未發生獲得財物之結果,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應屬障礙未遂,故就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未竊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101 年6 月27日14、15時許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金項鍊2 條、墜子1 只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