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 號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陳朝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5日,因陳朝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朝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0日編號R00-0000-0 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4 頁、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撤銷停止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 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