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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光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於89年1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1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林光裕另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又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其於94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至④案之罪刑,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1 月又9 日。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嗣上開第⑤至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嗣上開第⑩至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 件普通竊盜、3 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7 月(下稱第⑬至⑰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於97年9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1 月又9 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他罪刑,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已執行完畢(嗣其於102 年7 月22日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 月20日假釋期間期滿)。

㈢詎林光裕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9 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仁愛醫院」地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2 年9 月11日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止之期間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光裕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於89年1 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1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即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1 月又9 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他罪刑,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已執行完畢,則本案係於該時起5 年內所犯,自應為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起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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