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7、5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度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8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8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又28日。其於86年8月5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5年2月又18日,於92年5月6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除殺人未遂罪不合減刑要件外,其餘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一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殺人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7年5月28日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丁○○、乙○○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往建全五金行企業社變賣後用以購買毒品止癮,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及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員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1紙,建全五金企業社登記簿1份及照片19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雖於夜間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然上開地點分別係倉庫及工寮,均無人居住,業據被害人丙○○與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公訴意旨就附表一之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無須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97年7月25日5時許至同年8月15日6時許止多次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20時許止多次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品,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乙○○持斜口剪1 支剪斷如附表二所示之風雨線及電線而予竊取得手,足見該斜口剪甚為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件竊盜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件攜帶凶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止癮,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及渠等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次數雖多,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經入監執行後,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于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頗具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斜口剪1 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 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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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盜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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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97年7月25 日│臺中縣大里市日新里│丙○○ │接續竊得建築鐵材一批 │
│ │5時許至同年8月│福大路43巷20弄10號│ │ │
│ │15日6時許止 │對面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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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7年7月31日 │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甲○○ │接續竊得製茶機4台及鐵材一 │
│ 二 │19 時0分至97年│初鄉段1055地號土地│ │批 │
│ │8月11日20時0分│上之工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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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得 物 品 │
├──┼───────┼─────────┼─────┼─────────────┤
│ 一 │97年3月10日1時│南投縣竹山鎮筍子林│臺灣電力公│銅玻璃風雨線60.9公尺 │
│ │許 │小段延山高幹71-1號│司 │ │
├──┼───────┼─────────┼─────┼─────────────┤
│ │97年4月10日0時│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同上 │銅玻璃電線204公尺 │
│ 二 │許 │香圓腳水門旁榮民枝│ │ │
│ │ │#38-#37低1 │ │ │
├──┼───────┼─────────┼─────┼─────────────┤
│ │97年6月12日0時│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同上 │PVC風雨線188公尺 │
│ 三 │許 │頂新厝段114地號頂 │ │ │
│ │ │新枝#4-1分3低-低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