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立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立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立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等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7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立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4、6 犯罪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02.07 」;另附件編號7 最後事實審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至6 所示等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