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成
林光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0號、第158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
林光裕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坤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①罪);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罪);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④罪)、7 月(第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⑥罪)、5 月(第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④罪至第⑦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賴坤成仍不知悔改,竟仍與林光裕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⒈賴坤成與林光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4日23時許,由林光裕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賴坤成前往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信義路之夜市停車場,由林光裕把風、賴坤成以其所有之鑰匙7 支轉動張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價值不詳)電門後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其後賴坤成即將該自小貨車車牌拆下後丟棄,並將該自小貨車藏放在位於國姓鄉山區之不詳產業道路旁。
⒉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獨自前往位於國姓鄉中正路及國姓路路口附近,以同上鑰匙7 支發動吳定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即騎乘該輛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離去而得手,其後即將該重型機車作為其自己代步之用。
⒊賴坤成與林光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4日20時許,由林光裕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賴坤成前往位在埔里鎮信義路之夜市停車場,由林光裕把風、賴坤成以同上鑰匙7 支轉動巫聰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價值2 萬元)電門後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其後並將該自小貨車藏放在位於國姓鄉山區之不詳產業道路旁。
㈢嗣因賴坤成於103 年4 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前述犯罪事實㈡⒉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國姓鄉大長路上,因形跡可疑,乃經警在該路468 號前攔查,發現該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乃查悉前開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事實,嗣並經賴坤成在檢警發現其另犯如犯罪事實㈡⒈及⒊所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自首該等犯行,因而經警一併查悉,而起獲前述㈡⒈至⒊所示之自小貨車2 臺、重型機車1 臺(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賴坤成所有,供作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7 支。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和成、吳定鴻、巫聰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0頁、第14頁、第18頁正反面)。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回收據各3 紙、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83頁)。
㈤扣得賴坤成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鑰匙7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坤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被告林光裕之所為,則係犯同條文之普通竊盜罪(1罪)。
㈡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⒈及⒊所示普通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坤成所犯上述3 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坤成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賴坤成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⒈及⒊所示犯行,係在偵辦刑事犯罪公務員檢警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2 人: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因失去交通工具所受生活上之不便,其犯行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坤成所犯前開3 罪、被告林光裕所犯前揭2 罪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鑰匙7 支均為被告賴坤成所有,供其作為本案3 件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賴坤成所犯前開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就被告林光裕所犯前開2 件普通竊盜罪部分,因其與被告賴坤成均為共同正犯,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在被告林光裕所犯2 罪罪刑項下,一併依前開法條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