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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7 、4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煌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煌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於90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3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於92年6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2年7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簡煌益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3 年1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同年1 月3 日10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其於103 年3 月18日8 或9 時許,在其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同年3 月19日10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該署檢察官檢舉,由該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煌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10時7 分許、同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共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於90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3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於92年6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2年7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均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簡煌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7年間因犯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9 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97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至101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2 案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9日接續上開等罪刑入監執行,至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6 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尚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3 年2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同年1 月2 日所施用之毒品向莊國雍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0 、381 號起訴書內容觀之,可知莊國雍於102 年11、12月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及於103 年1 月1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犯行均遭起訴,且該案卷內亦有通聯譯文為證,顯然警方於被告供出前,已就莊國雍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展開調查,綜此,本件實難認莊國雍係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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