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於88年1 月15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於89年1 月25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於同年2 月23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7 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日101 年2 月26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⑤罪,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13時許,於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拘提,經彭明忠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2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8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頁)、吸食器照片1 張(見警卷第29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彭明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顯見其深陷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使用,亦確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清洗,應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留存,是扣案之吸食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