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談劉權
- 被告
- 劉興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談劉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興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3 日10時至12時許,由談劉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記載有誤)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興來、李悌源、盧其源、謝明坤、詹明邱(李悌源、盧其源、謝明坤、詹明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管之林業用地即南投縣埔里山區能高瀑布上方水圳柵欄處(座標為X :247801,Y :0000000)欲抓蝦,劉興來見水圳柵欄處有扁柏1 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 塊(重約28.4公斤,山價新臺幣27081 元) 置放上開車輛內而既遂。劉興來竊取上開扁柏後,請具搬運贓物犯意之談劉權(談劉權僅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上開車輛幫忙搬運所竊取之上開扁柏1塊。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與福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扁柏1 塊、頭燈1 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委由秦思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扣案物品及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興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談劉權等人至南投縣埔里山區能高瀑布附近,並撿拾扁柏1 塊,惟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到上開地點後先找尋蝦子,伊在上開地點旁的柵欄處發現有一塊方形木頭,伊不知道那是扁柏,是從溝那裡流下來,伊覺得聞起來香香的才撿拾起來,不是偷竊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興來於102 年10月3 日10時至12時許,搭乘由談劉權所駕駛上開車輛,欲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轄之林業用地即南投縣埔里山區能高瀑布上方水圳柵欄處(座標為X :247801,Y :0000000 )抓蝦,因看見柵欄處有扁柏1 塊,乃徒手撿拾,並將扁柏1 塊置放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並以布蓋上,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與福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扁柏1 塊、頭燈1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一同至上開地點之李悌源、盧其源、謝明坤、詹明邱於警詢、偵訊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郭慶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相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 月17日投政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0 月7日投政字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扣案扁柏1 塊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興來雖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扁柏,是從溝那裡流下來,伊才撿拾起來的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拾得扁柏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能高瀑布上方水圳柵欄位於衛星坐標-X :247801、Y :0000000 之非屬保安林地之地點,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管之國有森林區域範圍內,此有勘查相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7 日投政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該扁柏1 塊,自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持有之樹木甚明。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扁柏1 塊係屬森林主產物,雖被他人所盜伐而未運走,但仍在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支配之下,且被告對非其種植之樹木、或使用土地範圍內森林之主產物,非經淮許不得拾取應非懵懂無知,被告確應知悉其所撿拾之位於上開林地內扁柏1 塊,並非在其承租林地或其所種植,應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而仍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支配之下,被告竟仍未經淮許,擅自撿拾,依上所述,其行為自屬竊盜森林主產物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撿拾木頭而非偷竊一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興來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又查上開被竊地點係屬森林,但非屬保安林範圍,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7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是被告劉興來在上開林地內發現已遭人砍伐,仍置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後將扁柏置放於被告談劉權所有上開車輛內,以載運方式而竊取得手。再被告劉興來所竊取之扁柏1塊、體積共計0.0418立方公尺,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及勘查照片在卷可佐,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劉興來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劉興來使用被告談劉權所有之上開車輛,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故核被告劉興來上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
㈢檢察官認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罪為被告劉興來與被告談劉權共犯及認被告劉興來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結夥2 人以上犯之罪,惟被告談劉權僅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劉興來自無從與被告談劉權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罪之共同正犯及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結夥2 人以上犯之罪(理由詳如後無罪部分之論述)。
㈣至被告劉興來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已如上述,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興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興來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山價共計27081 元;暨本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查被告劉興來所竊取之扁柏山價為27081 元,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劉興來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81243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頭燈1 個,為被告劉興來所有,惟係供抓蝦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興來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談劉權搬運竊取之扁柏,而由被告談劉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將扁柏載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之。因認被告談劉權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談劉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102 年10月3 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與福長路口處查獲被告劉興來、談劉權,並扣得扁柏1 塊、證人李悌源、盧其源、謝明坤、詹明邱之證述,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相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 月17日投政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談劉權否認有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扁柏,劉興來將木頭搬上車後,有跟伊說是在能高瀑布柵欄上面撿的,說要帶回去給媽媽燒木頭,伊就同意幫忙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興來於102 年10月3 日10時至12時許,因見南投縣埔里山區能高瀑布水圳圳溝有扁柏1 塊,便自行將扁柏1 塊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後再請被告談劉權以其上開車輛搬運,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與福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扁柏1 塊、頭燈1 個等情,業據被告談劉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來於警詢(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偵訊(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陳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扁柏為被告劉興來於上開時間,因見扁柏1 塊於水圳溝旁,而徒手將扁柏1 塊搬運至被告談劉權所有之車輛內等情,此為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劉興來於警詢(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偵訊(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所陳述明確。則依上所述,扣案之扁柏1 塊於被告劉興來徒手其搬運至被告談劉權之後車廂時,即已置於被告劉興來實力支配之下,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已既遂。被告談劉權事後同意被告劉興來將扁柏1 塊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之行為,即不能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責。
㈢按森林法第50條(本條現已移至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有森林法第50條(本條現已移至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森林法第5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並有該條所列各款加重事由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縱有為該條各款所列之行為,亦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經查,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 塊既僅為被告劉興來1 人,已如上述,被告談劉權僅係被告劉興來請其幫忙搬運其已竊得之上開扁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談劉權有參與該竊取行為,又無法證明被告劉興來之竊取上開扁柏係被告劉興來與被告談劉權所共同計畫,推由被告劉興來單獨前往竊取後再共同搬運,則被告談劉權僅參與事後之搬運木材工作,應僅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應非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談劉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談劉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談劉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談劉權無罪之判決。
四、末查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劉興來、談劉權結夥2 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起訴法條亦僅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而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劉興來、談劉權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先予敘明。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為搬運始克成立。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亦顯有不同。本件被告談劉權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搬運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談劉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被告談劉權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另由檢察官查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