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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小琴廖慧娟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國榕

      楊曜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國榕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沒收。

楊曜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國榕、楊曜燐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過後某日,獲悉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有國有林木滯留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轄管之濁水溪河床,遂於103 年8 月6 日14時許,分別駕駛車牌ACE-8560號自用小貨車(柯國榕所有)及車牌B3-0288 號自用小客車(楊曜燐所有)前往上開河床,發現該河床座標X260358 、Y0000000處有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管之林班地風倒之扁柏1 塊漂流至該處並滯留於河床石堆中,而脫離林務機關之管領範圍,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該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由柯國榕持鏈鋸將該扁柏切割成2 塊(材積分別為0.23立方公尺、0.3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1,600元)而侵占入己,楊曜燐則在距離約5 、600 公尺處把風,柯國榕於切割完成後,即將該扁柏2 塊綑綁於鋼索上,並啟動焊接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以該絞盤牽引鋼索將扁柏2 塊拖拉置入車廂內後,2 人旋即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即8 月7 日)0 時29分許,2 人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隧道座標X251939 、Y0000000之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攔查,當場扣得扁柏2 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鏈鋸2 臺、車牌ACE-856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暨焊接於該車內之絞盤(含鋼索)1 組(該自用小貨車連同車內絞盤〈含鋼索〉1 組均責由柯國榕代為保管)、車牌B3-028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責由楊曜燐代為保管)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柯國榕、楊曜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柯國榕部分:被告柯國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24、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曜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分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24、59頁)、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陳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車牌ACE-8560號及B3-0288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竊盜漂流木調查表、滯留木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13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0280號函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8至31、34至37、40、43至44、52、54至64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扣案之扁柏2 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鏈鋸2 臺、車牌ACE-856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暨焊接於該車內之絞盤(含鋼索)1組(該自用小貨車連同車內絞盤〈含鋼索〉1 組均責由柯國榕代為保管)、車牌B3-028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責由楊曜燐代為保管)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柯國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楊曜燐部分:被告楊曜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24、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國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分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24、59頁)、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陳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車牌ACE-8560號及B3-0288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竊盜漂流木調查表、滯留木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13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0280號函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8至31、34至37、40、43至44、52、54至64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扣案之扁柏2 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鏈鋸2 臺、車牌ACE-856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暨焊接於該車內之絞盤(含鋼索)1組(該自用小貨車連同車內絞盤〈含鋼索〉1 組均責由柯國榕代為保管)、車牌B3-028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責由楊曜燐代為保管)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曜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項之定義,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所稱之「自由撿拾清理」,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又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而國有林區域外之自由撿拾,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上開注意事項第3 點第7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查本件扣案之扁柏2 塊,係被告2 人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由第四河川局所轄管之濁水溪河床處所撿拾,而非在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地範圍內,業據證人陳明豪於警詢時證稱:滯留木現場非屬南投林區管理處管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9頁),是系爭木材應屬已脫離管理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管領力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疑。

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曜燐雖未親自實施侵占上開扁柏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於被告柯國榕持鏈鋸將該扁柏切割成2 塊而侵占入己後,再以鋼索綑綁上開2 塊扁柏而啟動裝設於車牌ACE-856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將之拖拉置入車廂內時,其係在距離約5 、600 公尺處把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核被告柯國榕、楊曜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㈢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略以:「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水、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而『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而從河床非法取得砂石之行為,實務和通說均認成立竊盜罪,無成立侵占漂流物罪之問題,則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遠高於砂石,其非法(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行為,自應論以竊盜罪;又來自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而已,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滯留物』,不惟宣示對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支配權限,亦宣示該『滯留物』非『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若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即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再『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固有『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明文,因而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對於撿拾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之行為人,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以外之時間,撿拾上開『滯留物』,或者在此期間之內,撿拾一級林木者,應自動歸還而未歸還,撿拾之行為人均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與刑法第335 條、第336條『侵占』之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基於『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持有關係非源於行為人單方有意創設、探尋及加工。倘行為人故意駕車進入行水區內使用器械探尋,因而非法取得滯留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乃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核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前之持有關係不同,不能以該罪相繩;況實務上,非法取得『滯留物』之行為人與搬運『滯留物』之贓物犯,經常同時查獲,後者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但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重罪,其法定刑較侵占漂流物罪為高,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因認本件被告2 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是公訴意旨認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云云,顯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

⒉又系爭木材在國有林區域內原為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支配管領,而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系爭木材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系爭木材,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具持有關係,即不能因河川管理機關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系爭木材具支配管領關係,是以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有間,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及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證之。再者,南投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本件系爭木材,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木材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由第四河川局所轄管之濁水溪河床處,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系爭木材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木材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以系爭木材漂流至河床即由有打撈之責之河川主管機關取得對木材之管領權,而認被告2 人破壞河川主管機關對漂流木之持有關係係犯竊盜罪,尚非可採。

⒊另公訴意旨認竊取河床砂石之犯行係論以竊盜罪部分,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本即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系爭木材原屬林區管理機關管領,嗣因故已脫離原管領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別,而被害物價值高低亦與管理監督關係之有無無涉,無從相互比擬,是均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

⒋再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 條、第336 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本有不同;且本案系爭木材於被告2 人拾獲前,即已自國有林區被水沖流至拾獲處,即該林木之所以脫離原管領機關之支配管理,並非被告2 人所造成,是公訴意旨謂本案係被告2 人「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5 條、336 條所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云云,亦有誤會。

⒌綜上,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 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

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㈥本院審酌被告柯國榕、楊曜燐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侵占系爭扁柏2 塊,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扁柏2 塊,材積合計0.5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31,600元(見偵卷第25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且業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及被告柯國榕係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且自陳欲以該贓物製作茶具供己泡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楊曜燐則僅在場把風而助成犯罪之實現,犯罪參與程度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柯國榕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曜燐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10頁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國榕部分量處罰金15,000元、被告楊曜燐部分則量處罰金13,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鏈鋸2 臺、車牌ACE-856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焊接於該車內之絞盤(含鋼索)1 組,均屬被告柯國榕所有,且於被告2 人在前述地點發現系爭扁柏後,即由被告柯國榕以上開扣案之鏈鋸切割成可裝進車子的長度,再以焊接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絞盤鋼索綁好檜木,將檜木拖拉上車,業據被告柯國榕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被告柯國榕以扣案之鏈鋸裁切系爭扁柏而為處分行為時,即已將原持有物表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至其於裁切完成後以鋼索綑綁系爭扁柏並啟動絞盤將之拖拉入車廂內,核屬侵占犯行成立後搬運贓物之行為,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僅該扣案之鏈鋸2 臺係供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50年臺上字第825 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鏈鋸2 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車牌ACE-856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焊接於該車內之絞盤(含鋼索)1 組,核屬被告2 人侵占犯行成立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B3-028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楊曜燐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4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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