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仁祥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4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前揭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蔡仁祥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11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新路(起訴書誤載為南興路,應予更正)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13日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仁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3 月2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