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溪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溪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針頭1 支、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1 包、注射水47 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溪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上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溪忠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追緝,於同年7 月13日7 時40分許為警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15公克)、不明粉末1 包、已使用針頭1 支、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1 包、注射水47個等物,經警於同年7 月13日11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的「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的事實或未曾發現的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的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是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7 時40分許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外送驗之檢驗項目為「K 他命」,因此檢驗結果鴉片類未呈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7 月2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3109號偵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偵卷【下稱575 號偵卷】第54頁、第63頁及其反面)。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外送驗前開被告之尿液未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項目,繼經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上開項目,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9 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310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上述被告之尿液既係於103 年7 月13日即存在,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案件中既未檢驗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項目,則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屬發現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 年7 月13日11時1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283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3109號偵卷第13頁、575 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60頁)。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數次施用毒品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15公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屬違禁物且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該包裝袋已與海洛因直接接觸,而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包裝袋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針頭1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28支、分裝袋1 包、注射水47個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經鑑定屬實,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核與本案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