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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3 年8 月13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 年8 月13日16時3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8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7 日 入所執行,於9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7 號、第5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撤銷假釋,於102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職業為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檢察官求處、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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