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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丁肇

      王士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丁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士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丁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41 、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劉丁肇不知悔改,與王士淇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由劉丁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淇,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X 座標:231396、Y 座標:0000000 ),由劉丁肇徒手竊取牛樟菇,再由王士淇在外收取之方式,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 包(共計約66.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640元)。

㈡又劉丁肇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採取牛樟菇後徒步下山約1 小時之路旁某處,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木塊1 塊(重量1.05公斤,材積0.001 立方公尺,價值170 元)。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93.5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菇及扁柏(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與本案無關之揹架4 只、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丁肇、王士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盈達於警詢之證述。

㈢航照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義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 年5 月27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53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森林副產物價金查定書、遭盜伐台灣扁柏樹頭材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及扣案物照片11張。

㈣扣案之上開扁柏木塊1 塊、牛樟菇2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係於104 年4月10日,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㈡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明定:「按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牛樟菇依上述規定自為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劉丁肇、王士淇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附此敘明。另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丁肇所竊取之上開扁柏木塊1 塊,依上述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劉丁肇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劉丁肇、王士淇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丁肇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丁肇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劉丁肇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邀約並駕車搭載被告王士淇前往竊取牛樟菇,被告劉丁肇徒手採取牛樟菇,被告王士淇在現場等候收取,被告劉丁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被告王士淇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等所竊取之牛樟菇66.5公克,山價計10,640元;被告劉丁肇另竊取扁柏木塊1 塊,重量1.05公斤,材積0.001 立方公尺,山價170 元,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丁肇為高中肄業,王士淇為國中畢業,被告劉丁肇之家境為勉持,王士淇家境為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士淇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丁肇所犯2 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㈥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 人所結夥竊取之上開牛樟菇66.5公克,山價10,640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森林副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第60頁、第65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副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被劉丁肇為累犯等各節,爰就被告劉丁肇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3 萬1,920 元(計算式:10,640元×3=31,920元),被告王士淇則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 萬1,280元(計算式:10,640元×2=21,28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王士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揹架4 只及前揭自用小客車1 部,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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