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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益茂楊國煜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謝國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國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二、謝國祥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104年3月8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原為白武旦所有,遭白義蕭於104年3月5日15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前竊得,白義蕭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4號偵辦中),自白義蕭處無償受讓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白義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而無故持有之。

三、謝國祥於104年3月8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白義蕭,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外側車道,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顏輝銓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該所警員柯智傑於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柯智傑因發現上開汽車係贓車,隨即在警用巡邏車上揮手示意謝國祥停車受檢,詎謝國祥未服從指示停車,反繼續往右前方行駛意圖逃逸,柯智傑見狀隨即下車並舉槍要求謝國祥停車,謝國祥明知柯智傑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巡邏勤務而依法執行其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高速衝撞柯智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智傑公務之執行,幸柯智傑隨即閃避而未遭撞,然謝國祥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仍因而撞及由江志堅所駕駛而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而推撞潘婷嬿所駕駛而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謝國祥猶持續踩踏油門意圖逃逸,顏輝銓遂持槍對謝國祥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輪予以射擊,謝國祥方而就範,警遂對謝國祥實施附帶搜索,在謝國祥腰際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裝填其內之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白武旦,謝國祥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另於104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前開汽車副駕駛座與手煞車中間夾縫處內,另扣得白義蕭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內之非制式子彈6顆)。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認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屬自首外,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顏輝銓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9頁)、證人白義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4374號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目擊證人魏文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偵字第120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柯智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1209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暨證人白武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車主)、潘婷嬿及江志堅(分別為車號0000-00、9U-2082之駕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1040004374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完後所存之彈殼可憑。

(二)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原扣案子彈共5顆,經送上開單位第1次鑑定認其中4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及火藥外漏,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3月23 日刑鑑字第10400226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1209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餘3顆未試射之子彈經本院送上開單位第2次鑑定,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之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384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3月18日之蒐證光碟紀錄,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8頁至第9頁),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國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自白義蕭處受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有殺傷力,嗣經鑑定結果認該顆子彈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刑鑑字第10400384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查獲之該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揭非法持有槍枝、持有子彈、妨害公務執行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主動供出系爭槍彈,應係符合自首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依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應係具主動性,為接受裁判而承認犯罪,始可謂自首。如係因現行犯在被逮捕之際,於警方查緝或搜索過程,對於不可避免被查獲之犯罪,被動在即將被發現時,出示其持有之槍彈,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經查,本件係員警柯智傑、顏輝銓於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駕駛贓車,乃停車攔查,被告於員警柯智傑下車站其車輛前方攔查時,竟未停車,並加速往前逃逸,嗣因撞及前方之自小客車,並經員警顏輝詮開槍後始停車受檢,嗣坐於副駕駛座之白義蕭先行下車遭員警柯智傑制伏,另被告則尚坐在駕駛座上,待顏輝銓通知支援員警到場後,欲逮捕被告,員警先令喝被告不要動,並要求先搜索身上,被告此時乃掀其衣服,發現在被告右腰側插有1支手槍,並露出槍柄,此經證人顏輝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翔實,並經本勘驗當日蒐證光碟屬實,有上開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方攔查時,已是竊盜犯或贓物犯之嫌疑犯,員警本依法可加以逕行拘提或逮捕,並附帶搜索,而被告於警方首次攔查,並未停車受檢,並試圖衝撞員警,加速逃逸,因撞車及員警開車,致無法逃跑,於警搜索之際,被告始掀開衣服露出槍枝,足見其並無具自首之主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一露出槍枝之行為,仍難謂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而言。查被告供稱上開改造槍枝1 枝向綽號「阿龍」之買受,惟未具體陳明「阿龍」之年籍以供檢警查緝,檢警機關因亦未能依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前手即綽號「阿龍」之男子。另其持有之子彈被告固有供出來自白義蕭,惟白義蕭係於本案同被查獲,且先行經警逮捕,則白義蕭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是本件被告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無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復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被告本次犯行除持有改造手槍1支外,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隨身攜帶外出,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因無法逃逸,始遭警逮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考量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