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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玖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5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大石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自陳盈元上衣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303公克及0.798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後於同日18時45許,陳盈元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40100024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檢察官當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7291公克),已如上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該包裝袋已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而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該2個包裝袋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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