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典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7 、1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典翰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同事住處飲用藥酒1 杯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謝典翰駕駛上開汽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彰南路119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吳秋炳騎乘車牌已遭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在前揭彰南路119 之1 號前南向車道停等,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彰南路,謝典翰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吳秋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吳秋炳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膝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謝典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吳秋炳受有前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且未得吳秋炳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謝典翰自知難逃檢警查緝,遂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願受裁判,並由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案經吳秋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典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秋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事故現場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4 年4 月25日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洪立建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名間鄉○○○○○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2 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吳秋炳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有人目擊,且該地點亦無監視系統,顯無法查證肇事經過,而被告如前所述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十數分鐘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前,主動報警供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洪立建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偵0000000000警卷第1 、25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緝獲被告到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稱因前以郵政信箱作為通訊方式,無法收受掛號信件,且其豐丘住處之外公並不識字,故其不知要開庭等語,有該署調查筆錄、通緝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該署104 偵緝177 卷第26頁、104 偵2467卷第13、21、35頁),參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事實,是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上開3 罪均減輕其刑;並就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且肇事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益加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 號調解成立筆錄),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若被告賠償其損失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