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宏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大雅路某租屋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1日15時12分、18分至23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同上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04 年4 月16日22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4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同上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約30分鐘後,另在同上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7日16時15分、45分至48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宏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5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5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海洛因及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第①至③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④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就第⑤⑥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下稱第一案),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⑩罪);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⑬罪);上開第⑦至⑬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其於99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第一案之殘刑8 月又3 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8 月3 日)及第二案有期徒刑4 年(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6日),迄於103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8 月3 日,縱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6日,仍應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3 、4 月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