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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姚勳昌江錫麟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20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7、1833、1858、2066號、95年度偵字第1620號、95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梁正宏共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或攜其所有之美工刀、機車鑰匙或老虎鉗,竊取乙○○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多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⑴、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經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行竊地點查獲,並扣得馬達噴霧機一台(業已發還甲○○)及癸○○所有供竊取馬達噴霧機所用之美工刀一支;⑵、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道路上,癸○○以破壞剪及美工刀片剝除電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一捆(業已發回丑○○);⑶、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天旨宮後山空地,為警查獲癸○○正在燃燒附表編號七、八所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癸○○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

⑷、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四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二支及老虎鉗一支;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南投縣政府聯合查緝小組前往吳記企業社內查察時,當場由台灣電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指認該銅線係台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電線無誤,經吳榮輝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二、十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竊盜共犯梁正宏、被害人乙○○、甲○○、庚○○、丑○○、戊○○、壬○○、丁○○、丙○○、證人劉忠銘、埔里鎮公所職員子○○、台灣電力公司埔里服務所職員寅○○、己○○、台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鴻麟、吳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榮輝等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鑰匙二支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癸○○自行書寫之自白書、被告癸○○販賣贓物之買賣單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老虎鉗一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刀口銳利,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十三以外之十一件犯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十三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疏未詳述被告係以攜帶美工刀之方式行竊,而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與梁正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從其中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判決就共同正犯、連續犯及累犯部分均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合(詳后述);㈡、原審既認併辦之附表編號十三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卻漏未依法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合;㈢原審未就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輕,所得不多,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仍屢次行竊,行竊之次數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鑰匙二支及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既係故意犯,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累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財物數量 │被害人│ 備註 │
│    │(九十五年│(南投縣,│        │              │      │      │
│    │,以下同)│  以下同)│        │              │      │      │
├──┼─────┼─────┼────┼───────┼───┼───┤
│ 一 │三月二十七│埔里鎮枇杷│徒手竊取│白鐵共五十三公│乙○○│      │
│    │日二十一時│里慈恩街一│        │斤、鋁共三十二│      │      │
│    │許        │○八號旁資│        │公斤          │      │      │
│    │          │源回收場  │        │              │      │      │
├──┼─────┼─────┼────┼───────┼───┼───┤
│ 二 │三月三十日│埔里鎮枇杷│攜帶美工│馬達噴霧機一台│甲○○│      │
│    │十五時許  │里枇杷城段│刀一把行│              │      │      │
│    │          │七三八地號│竊      │              │      │      │
│    │          │土地上    │        │              │      │      │
├──┼─────┼─────┼────┼───────┼───┼───┤
│ 三 │四月九日十│埔里鎮枇杷│徒手竊取│散熱片八片、水│庚○○│      │
│    │二時八分許│里樹人三街│        │箱五個、風箱四│      │      │
│    │          │三一○號旁│        │個、馬達四個  │      │      │
│    │          │空地      │        │              │      │      │
├──┼─────┼─────┼────┼───────┼───┼───┤
│ 四 │四月十二日│埔里鎮新生│徒手竊取│電線一捆約三十│丑○○│      │
│    │十三時三十│路一四二之│        │公尺          │      │      │
│    │分許      │八號旁空地│        │              │      │      │
│    │          │之鐵皮屋內│        │              │      │      │
├──┼─────┼─────┼────┼───────┼───┼───┤
│ 五 │四月二十七│埔里鎮枇杷│徒手竊取│公路電燈電線  │交通部│      │
│    │日十八時許│里中心路水│        │PVC電纜線約五 │公路總│      │
│    │          │溝旁      │        │十公尺        │局(黎│      │
│    │          │          │        │              │雍豐管│      │
│    │          │          │        │              │理)  │      │
├──┼─────┼─────┼────┼───────┼───┼───┤
│ 六 │五月三日十│埔里鎮八德│徒手竊取│電焊線二捆共二│戊○○│      │
│    │九時三十分│路三十號「│        │百公尺        │      │      │
│    │許        │閤慶五金行│        │              │      │      │
│    │          │」        │        │              │      │      │
├──┼─────┼─────┼────┼───────┼───┼───┤
│ 七 │五月五日十│埔里鎮信義│徒手竊取│黃色電線十捆  │壬○○│      │
│    │九時許    │路二○三號│        │              │      │      │
│    │          │「環亞水電│        │              │      │      │
│    │          │材料行」  │        │              │      │      │
├──┼─────┼─────┼────┼───────┼───┼───┤
│ 八 │五月五日二│埔里鎮北梅│徒手竊取│黑色電線一捆(│丁○○│      │
│    │十時許    │里漢陽一街│        │長約一二○公尺│      │      │
│    │          │四八號    │        │)            │      │      │
├──┼─────┼─────┼────┼───────┼───┼───┤
│ 九 │五月二十四│埔里鎮隆生│徒手竊取│電纜線剝皮後重│台灣電│      │
│    │日五時許  │路某停車場│        │約三‧二公斤  │力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五月二十八│同上      │徒手竊取│電纜線剝皮後重│台灣電│      │
│    │日四時許  │          │        │約二十九‧七公│力公司│      │
│    │          │          │        │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五月二十九│同上      │徒手竊取│電纜線剝皮後重│台灣電│      │
│ 一 │日四時許  │          │        │約八‧六公斤  │力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六月七日十│埔里鎮中華│以自備鑰│車號LOM-659號 │陳妍朵│      │
│ 二 │四時許    │路二六一巷│匙行竊  │重機車一輛    │所有(│      │
│    │          │「文化尊邸│        │              │丙○○│      │
│    │          │公寓」樓下│        │              │所使用│      │
│    │          │          │        │              │)    │      │
├──┼─────┼─────┼────┼───────┼───┼───┤
│ 十 │六月七日十│埔里鎮隆生│由被告持│電纜線剝皮後重│臺灣電│與梁正│
│ 三 │五時許    │路一一八之│老虎鉗一│約十五公斤、電│力公司│宏成立│
│    │          │六號旁之臺│支,梁正│線壓接頭一個  │      │共同正│
│    │          │灣電力公司│宏在旁把│              │      │犯    │
│    │          │停車場    │風接應而│              │      │      │
│    │          │          │共同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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