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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元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元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01 室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男子,以新臺幣6 萬5 千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89.1703 公克,純質淨重89.0581 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潘元凱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8 包,又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5 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上揭居所進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8 包、供其施用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9 包、潘元凱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藥鏟1 支而查獲,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9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所為,其純質淨重為89.0581 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共2 罪)、15年3 月(共2 罪)、15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惟被告前揭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於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從而,揆諸上揭決議,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之日期,均係在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持有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且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非微,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白色粉末9 包、編號2 號所示之透明結晶16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90公克,純質淨重4.25公克,含包裝袋9 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9 .17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9.0581 公克,含包裝袋16個),分別有上開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323019460 號鑑定書、療養院院草療鑑字第103090010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包裝袋9 個、編號2 號所示之包裝袋16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5 所示之藥鏟1 支係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另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則係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反面),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                │   9 包   │驗前淨重合計5.90公克    │
│    │                      │          │純質淨重合計4.25公克    │
│    │                      │          │含包裝袋9 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6包   │驗前淨重合計89.1703公克 │
│    │                      │          │純質淨重合計89.0581公克 │
│    │                      │          │含包裝袋16個            │
├──┼───────────┼─────┼────────────┤
│ 3  │吸食器                │   1 組   │                        │
├──┼───────────┼─────┼────────────┤
│ 4  │玻璃球                │   2 顆   │                        │
├──┼───────────┼─────┼────────────┤
│ 5  │藥鏟                  │   1 支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