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元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元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第①、②、③、④、⑤、⑥案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裁定分別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後,並就第①、②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就第③、④、⑤、⑥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第⑨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第③、④、⑤、⑥、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第⑧、⑨、⑩案則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潘元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9日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土地公廟內,以新臺幣46,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禮」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毒品。嗣因其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埔里鎮牛尾路1巷18號前逮捕,並經潘元凱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元凱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潘元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影本、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按,然上開案件尚未判決,且假釋得否撤銷,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自不得以此預先作為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欄㈠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自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又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惟念及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皆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2539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3.256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2577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3.2604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2485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3.2508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2601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3.2628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2388公克 │ │ │ │1 只) │送驗淨重3.2402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7664公克 │ │ │ │1 只) │送驗淨重0.7689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7943公克 │ │ │ │1 只) │送驗淨重0.7952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9575公克 │ │ │ │1 只) │送驗淨重0.9620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