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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川富

      李漢祥

      黃明賜

      孫碩彥

      巫明倉

      陳鵬年

      陳念論

      黃柏峰

      邱柏碩

      陳立恩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3號、第3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川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漢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賜、孫碩彥、巫明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念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柏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立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謝文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川富、陳念論、李漢祥、黃柏峰、黃明賜、孫碩彥、巫明倉、陳鵬年、邱伯碩、陳立恩、謝文凱等11人,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川富提供南投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撲克牌4 支刀賭場,賭法係參與賭博者每人發4張撲克牌,以前後各2 張比大小,依牌面好壞可喊價加注,開牌後點數最大者即贏家,賭金均歸為贏家所有,惟賭金中每新臺幣(下同)3000元抽頭100 元予賭場經營者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任務及利潤分配,經營牟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川富、陳念論、李漢祥、黃柏峰、黃明賜、孫碩彥、巫明倉、陳鵬年、邱伯碩、陳立恩、謝文凱等11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11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勝、藍健綸、粘哲銘、張原寧、徐俊華、陳見成、洪佳容、許漫蓉證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等11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11人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陳川富提供上揭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撲克牌4 支刀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11人上開經營撲克牌4 支刀賭場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成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等11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11人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川富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鵬年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9罪,及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黃柏峰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念論、李漢祥、邱伯碩、陳立恩、謝文凱等5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等11人經營撲克牌四支刀賭場,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衡其等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及所得不法利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念論、陳立恩、謝文凱、邱伯碩等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渠等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賭博│參與者    │出資者及出資│任務分配        │利潤分配(新臺│
│    │時間│          │比例(新臺幣│                │幣)          │
│    │    │          │)          │                │              │
├──┼──┼─────┼──────┼────────┼───────┤
│1   │103 │陳川富、李│陳川富出資20│陳川富、李漢祥、│陳川富、李漢祥│
│    │年2 │漢祥、黃明│萬元,李漢祥│黃明賜、孫碩彥、│、黃明賜、孫碩│
│    │月8 │賜、孫碩彥│出資20萬元,│巫明倉負責邀約不│彥、巫明倉支付│
│    │日19│、巫明倉、│黃明賜、孫碩│特定賭客至賭場;│陳念論、陳鵬年│
│    │時許│陳鵬年、陳│彥、巫明倉共│陳念論、陳鵬年在│各5000元工資、│
│    │起至│念論、陳立│同合資10到20│賭場擔任收取抽頭│陳立恩3000 元 │
│    │翌日│恩        │餘萬元。    │金、賠付賭金等工│工資及陳川富場│
│    │8 時│          │            │作(俗稱中尊);│地費6000 元 後│
│    │許止│          │            │陳立恩在賭場擔任│,朋分剩餘抽頭│
│    │    │          │            │打雜買菸、檳榔等│金及賭博贏得之│
│    │    │          │            │工作。          │收益。        │
├──┼──┼─────┼──────┼────────┼───────┤
│2   │103 │陳川富、李│陳川富出資20│陳川富、李漢祥、│陳川富、李漢祥│
│    │年2 │漢祥、黃明│萬元,李漢祥│黃明賜、孫碩彥、│、黃明賜、孫碩│
│    │月11│賜、孫碩彥│出資20萬元,│巫明倉負責邀約不│彥、巫明倉支付│
│    │日21│、巫明倉、│黃明賜      │特定賭客至賭場;│陳念論、陳鵬年│
│    │時許│陳念論、邱│、孫碩彥、巫│陳念論、陳鵬年在│各5000元工資、│
│    │起至│柏碩、陳立│明倉共同合資│賭場擔任收取抽頭│陳立恩3000 元 │
│    │4 時│恩        │10到20餘萬元│金、賠付賭金等工│工資及陳川富場│
│    │許止│          │            │作;陳立恩在賭場│地費6000 元 後│
│    │    │          │            │擔任打雜買菸、檳│,朋分剩餘抽頭│
│    │    │          │            │榔等工作。      │金及賭博贏得之│
│    │    │          │            │                │收益。        │
├──┼──┼─────┼──────┼────────┼───────┤
│3   │103 │陳川富、李│陳川富出資20│陳川富、李漢祥、│嗣因賭場遭人強│
│    │年2 │漢祥、黃柏│萬元,陳念論│黃明賜負責邀約不│盜而未分配利潤│
│    │月15│峰、陳念論│出資20萬元,│特定賭客至賭場;│。            │
│    │日20│、邱柏碩、│李漢祥、黃柏│陳念論在賭場擔任│              │
│    │時許│陳立恩、謝│峰共同合資  │收取抽頭金、賠付│              │
│    │啟志│文凱      │20萬元      │賭金等工作;邱柏│              │
│    │翌日│          │            │碩、陳立恩在賭場│              │
│    │2 時│          │            │擔任打雜買菸、檳│              │
│    │40分│          │            │榔等工作、謝文凱│              │
│    │許止│          │            │擔任記帳工作。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