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炳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炳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甲一、甲二、甲三所示之墾殖物及編號乙、
丙、丁一、丁二、丁三、丁四、丁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炳祥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同鄉翠華段1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45、1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國有財產署、林務局)管理,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公有山坡地,且無使用上開本案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非法占用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林務局同意,擅自於民國100年3月、4月間某日起,在本案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位置墾殖面積511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位置設置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丁1、丁2、丁3所示位置分別設置占用面積10、10、5平方公尺之水塔;在本案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2、甲3所示位置分別墾殖面積158 、59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位置設置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丁4、丁5所示位置分別設置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水塔,而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墾殖、占用面積合計6241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炳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江盛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蕭文忠、張雅鈴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明確,且有本案45地號、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院卷99頁,偵卷26頁)、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19日鑑定圖(院卷126頁)、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農管字第1040110908號函(偵卷25頁)、占有位置圖(警卷14、15頁)、現場照片6幀(警卷16至1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105年7月21日及同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22幀附卷可憑(院卷72至74頁、118至1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
(三)本案被告固未經本案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其就本案45、13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合計6241平方公尺,惟上開墾殖、占用之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現場勘驗照片22幀即明,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本案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墾殖、占用之行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墾殖、占用本案45地號土地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應屬被告墾殖、占用行為之一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墾殖、占用本案13地號土地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經營高麗菜園,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墾殖農作並以上開工作物占用本案土地,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時間長達數年,至今未取得對本案45、13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而仍加以占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就占用本案45地號土地部分向國有財產署支付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積極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本案45地號土地,有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7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60606613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22、23頁,院卷19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為種植高麗菜以營利,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無視對山坡地水土環境之危害,且被告至今未取得對本案45、13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復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本案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之墾殖物,編號乙、丙、丁1、丁2、丁3、丁4、丁5所示之工作物,均屬被告犯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墾殖、設置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