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秉賢
- 選任辯護人
-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秉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秉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因向其母親陳○○索錢未果,又要求陳○○典當機車供其花用遭拒,一時怒起激動,乃朝陳○○摔擲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潑灑鮮奶洩憤,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徐秉賢怒氣未消,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手持打火機走進廚房,旋開瓦斯桶調整器接頭,造成瓦斯外洩,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陳○○因見火勢在廚房延燒且客廳瓦斯味濃,立即跑出家門請鄰居李○○致電報警,嗣員警鄭琬玟、簡振福獲報趕來,由簡振福處理同樓及鄰近住戶疏散避火事宜,鄭琬玟則與陳○○等人合力推開徐秉賢反鎖之大門,進入充斥瓦斯之客廳內,而為防止火災擴大,鄭琬玟即奪下徐秉賢手持之打火機,並依法執行對徐秉賢以現行犯逮捕之職務,然徐秉賢不願就範,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身體衝撞員警拒捕,造成鄭琬玟上肢多處挫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在民眾協力之下,鄭琬玟始將徐秉賢上銬逮捕,但火勢已燒損廚房之排油煙機、排油煙管、瓦斯塑膠管線,而廚房西南側牆面磁磚受燒掉落,且燻黑廚房上半部牆面、置物空間1、2 牆面與浴室物品、地板等處,經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且經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197 至1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記載,警察、檢察官對被告詢問或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詢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據資料相符,並有扣案打火機以為佐證,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43至44、124 至125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背面、165 頁背面至166 、200 頁),核與證人陳○○、李○○及鄭琬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7 至9 、29至32頁),並有員警鄭琬玟、簡振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證人鄭琬玟傷勢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11月4 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20048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105 年2月1 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027808號函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 至4 、25至33頁;偵卷第49至81、95至120 頁;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8 頁),復有打火機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在其與母親共同居住之住處廚房內以打火機引燃瓦斯縱火,惟火勢隨即經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撲滅,依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以觀,該火勢雖造成廚房上半部牆面、置物空間1 、2 牆面及浴室物品、地板受煙燻黑,且廚房排油煙機燒損、排油煙管燒損掉落、瓦斯塑膠管線燒斷、廚房西南側牆面瓷磚受燒燻黑掉落等情(見偵卷第99至119 頁),然並未延燒至廚房以外之區域,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失燬壞,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而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廚房內排油煙機燒損、排油煙管燒損掉落、瓦斯塑膠管線燒斷及廚房西南側牆面瓷磚受燒燻黑掉落(詳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徵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證人鄭琬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拒絕逮捕而以身體衝撞,以此方式對證人鄭琬玟施以強暴,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迄103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另辯稱罹有精神疾患,行為時意識不清云云,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所述就診醫院之病歷紀錄後,雖被告自96年起陸續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草屯療養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曾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南投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等,固有上開醫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97頁),惟徵諸被告為放火之行為前,係因向母親索錢花用未果而生口角爭執,嗣於引燃火勢後,趁母親跑出屋外央請鄰居報警時反鎖大門,且於員警據報到場時,更有衝撞員警而抗拒逮捕之行為,顯然被告對於其行為之認知、理解能力於本件案發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且經本院檢附被告上述病歷紀錄,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受有精神疾患之影響,經該院函覆略以:「徐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物質(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徐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徐員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於使用後一段期間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攻擊破壞行為等症狀。但自述近日已未再使用,犯行前也沒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的跡象。徐員犯行當日自述服用母親的安眠藥物,但使用量和過去徐員所服用的助眠藥物相比,並未明顯過量,未有明顯依據認定其辨識和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有明顯下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徐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徐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5 年2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5000204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7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因向母親索錢花用未果而引發口角衝突,復向母親摔擲家中物品、潑灑鮮奶洩憤,且明知上開住宅現供自己與母親共同居住,為集合式公寓住宅,於被告著手放火之際,母親正在住宅內,仍無視親人之安危,執意旋開瓦斯桶調整器接頭,並執打火機以引火,惡性非輕,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且經民眾與消防人員合力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災情,而被告猶未悔悟,抗拒警方逮捕並施以強暴,致使證人鄭琬玟受有前揭傷勢,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所罹精神疾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詳後述),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自有未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妨害公務、竊盜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向母親索錢花用未果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危害共同居住之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警員鄭琬玟施以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放火犯行尚未達於既遂、未釀成鉅災,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另警員鄭琬玟所受傷勢亦非甚重;兼衡被告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困、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5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放火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所犯妨害公務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背面),且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