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李旻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旻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16 日22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中正路408 號前時,見許淑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1 支藏放在上開機車手把下方置物處內,竟持該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埔里鎮南興街401號「蘇府三王爺廟前廣場」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業已發還許淑微)及機車鑰匙1 支。
㈡案經許淑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旻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㈣扣案之前揭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其前於102 年、103 年間,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第109 號、第13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均經本院承審法官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俱認: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其於犯行時,受其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亦經本院查閱前揭判決書核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次所犯105 年度埔簡字第172 號竊盜案件案卷,該案承審法官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乃於105 年10月19日前往該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卷宗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其認知功能發展不佳、加上自控力弱,即使有多因竊盜行為被判處拘役及徒刑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適當約束自己行為,而認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長期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狀態,而被告本次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16日,與其前往進行鑑定之日僅隔3 日,參諸105 年11月11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載以:被告9 歲時經父親陪同前往就醫鑑定其心智狀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後,僅在身心障礙手冊需重新鑑定時,才會返診,未接受任何形式的治療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佐以被告前揭案件各該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被告心智缺陷狀態長期以來均未獲得積極治療而改善,併斟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害已獲填補,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再送鑑定其行為時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其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水泥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