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春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春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下稱草屯鎮)玉屏路8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15分許,鄒春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草屯鎮中正路與太平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檢稽查而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追捕後,在草屯鎮和興三街5 號前攔下,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84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經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尿其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9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41號鑑驗書各1 份、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毒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是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卷內又查無被告有分開施用之證據,從而,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為保安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5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84公克),有前揭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