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天居
- 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85號、105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天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呂天居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柏勳、賴佑吉(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呂天居施以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持本院104 年聲搜字567 號搜索票,至呂天居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呂天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 幀(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至第14頁;他卷二第217 頁至第220 頁;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73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柏勳(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偵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賴佑吉(見警卷第26頁至第35頁背面;他卷二第88頁至第92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83 號、第335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4頁暨背面;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69 頁)各1份、104 年聲搜字56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他卷二第246 頁25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 月7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94頁至第143頁)、指認照片1 幀(見他卷二第22 8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 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5.0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04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16.7375 公克、35.9228 公克,驗餘淨重16.6563 公克、35.8246 公克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調查局105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柏勳、賴佑吉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供稱:伊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可以賺6000元,海洛因0.5 公克,約賺3 、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賣1 萬元可以賺1000元。賣呂柏勳甲基安非他命1 萬2000元,伊可以賺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伊可以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柏勳、賴佑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犯行雖於警詢、偵詢對於販賣金額有所爭執,然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均為承認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即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依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1 月7 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砲」、「山哥」之男子,並指認綽號「大砲」之真實姓名為全洪明、「山哥」為朱明山,有警詢筆錄1 份及指認照片2 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然經警方搜索全洪明,未有查獲,朱明山部分則仍在偵辦中,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2 月19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查,顯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1 至3 、6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3年6 月,而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數量及販賣所獲得之利益,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並用以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係被告用以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該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數量│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4年10 │賴佑吉位│賴佑│呂天居於104年10月7│海洛│16萬50│呂天居販賣第一│ │ │月7日中 │於南投縣│吉 │日2 時35分許起至同│因1 │00元 │級毒品,累犯,│ │ │午某時 │南投市同│ │日2 時37分許止,以│兩,│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源路七街│ │其持用之門號098117│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 │ │ │47 號4樓│ │2748號行動電話與賴│安非│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5D 住處 │ │佑吉所使用之門號09│他命│ │拾陸萬伍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兩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及│ │ │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兩│ │ │物,沒收。 │ │ │ │ │ │與賴佑吉,賴佑吉再│ │ │ │ │ │ │ │ │以事後匯款方式給付│ │ │ │ │ │ │ │ │價款。 │ │ │ │ ├──┼────┼────┼──┼─────────┼──┼───┼───────┤ │2 │104年10 │賴佑吉位│賴佑│呂天居於104年10月2│海洛│16萬50│呂天居販賣第一│ │ │月30日凌│於南投縣│吉 │9 日14時31分許以其│因1 │00元 │級毒品,累犯,│ │ │晨某時 │南投市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兩,│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源路七街│ │45號行動電話與賴佑│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 │ │ │47 號4樓│ │吉所使用之門號0905│安非│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5D 住處 │ │552995號行動電話聯│他命│ │拾陸萬伍仟元,│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1兩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地交付海洛因及甲│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兩與│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賴佑吉,賴佑吉再以│ │ │物,沒收。 │ │ │ │ │ │事後匯款方式給付價│ │ │ │ │ │ │ │ │款。 │ │ │ │ ├──┼────┼────┼──┼─────────┼──┼───┼───────┤ │3 │104年11 │南投縣南│賴佑│呂天居於104年11月1│海洛│16萬50│呂天居販賣第一│ │ │月14日中│投市同源│吉 │3日20時9分許以其持│因1 │00元 │級毒品,累犯,│ │ │午某時 │路七街47│ │用之門號0000000000│兩,│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號4樓5D │ │號行動電話與賴佑吉│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 │ │ │賴佑吉住│ │所使用之門號090555│安非│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處 │ │2995號行動電話聯絡│他命│ │拾陸萬伍仟元,│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1兩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地交付海洛因及甲基│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安非他命各1 兩與賴│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佑吉,賴佑吉再以事│ │ │物,沒收。 │ │ │ │ │ │後匯款方式給付價款│ │ │ │ │ │ │ │ │。 │ │ │ │ ├──┼────┼────┼──┼─────────┼──┼───┼───────┤ │4 │104年11 │呂天居位│呂柏│呂天居於104年11月7│甲基│1 萬20│呂天居販賣第二│ │ │月7日19 │於桃園市│勳 │日19時 1分許起至同│安非│00元 │級毒品,累犯,│ │ │時20分許│中壢區復│ │日19時10分許止,以│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華二街58│ │其持用之門號098117│半兩│ │。未扣案之販賣│ │ │ │之2 號居│ │2748號行動電話與呂│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處 │ │柏勳所使用之門號09│ │ │壹萬貳仟元,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他命半兩與呂柏勳,│ │ │,沒收。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 │ │ │ │ │ │ │ │ │萬2000 元。 │ │ │ │ ├──┼────┼────┼──┼─────────┼──┼───┼───────┤ │5 │104年11 │呂天居位│呂柏│呂天居於104 年11月│甲基│4000元│呂天居販賣第二│ │ │月17日19│於桃園市│勳 │17日18時50分許起至│安非│ │級毒品,累犯,│ │ │時12分許│中壢區復│ │同日19時2 分許止,│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華二街58│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4公 │ │捌月。未扣案之│ │ │ │之2 號居│ │172748號行動電話與│克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 │ │呂柏勳所使用之門號│ │ │臺幣肆仟元,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非他命4 公克與呂柏│ │ │,沒收。 │ │ │ │ │ │勳,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 │4000元。 │ │ │ │ ├──┼────┼────┼──┼─────────┼──┼───┼───────┤ │6 │104年11 │呂天居位│呂柏│呂天居於104 年11月│海洛│6000元│呂天居販賣第一│ │ │月27日12│於桃園市│勳 │27日11時39分許起至│因0.│ │級毒品,累犯,│ │ │時20分許│中壢區復│ │同日12時8 分許止,│5公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華二街58│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克、│ │捌月。未扣案之│ │ │ │之2 號居│ │172748號行動電話與│甲基│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 │ │呂柏勳所使用之門號│安非│ │臺幣陸仟元,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4公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0.5 公克及甲基安非│ │ │,沒收;扣案如│ │ │ │ │ │他命4 公克與呂柏勳│ │ │附表二編號3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60│ │ │4所 示之物,均│ │ │ │ │ │00元 。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號│ │ │ │ ├─┼──────────┼─────────┼────────────┤ │1 │廠牌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2 │廠牌BANQ黑色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海洛因 │3包 │1.合計淨重為5.06公克;合│ │ │ │ │ 計驗餘淨重為5.04公克 │ │ │ │ │2.含包裝袋3 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淨重各為16.7375 公克、│ │ │ │ │ 35.9228 公克;驗餘淨重│ │ │ │ │ 各為16.6563 公克、35.8│ │ │ │ │ 246 公克 │ │ │ │ │2.含包裝袋2 個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廠牌NOKIA黑色手機 │1支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3 │分裝袋 │1包 │ ├─┼───────────┼─────────┤ │4 │90手槍 │1枝 │ ├─┼───────────┼─────────┤ │5 │子彈 │35顆 │ ├─┼───────────┼─────────┤ │6 │注射針筒 │5 支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8號卷 │他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8號卷 │他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 │偵卷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