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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世佳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佳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世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11月21時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8 樓拘提朱世佳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世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28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鈴木、林家津及李宗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29頁至36頁、第60頁至63頁、第83頁至88頁,偵卷第205 頁至208 頁、第249 頁至252 頁、第282 頁至284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134 頁、第268 頁至27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93號鑑驗書、105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9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通訊監察譯文2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20頁、第24頁至25頁、第37頁至39頁、第64頁至65頁、第89頁至90頁、第104 頁至141 頁)。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洪鈴木、林家津及李宗憲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與證人林家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3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該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⑶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然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除行動電話本身之門號sim 卡外,亦曾插入附表三編號2 之SIM 卡使用,為被告用以聯繫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與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等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287 頁),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洪│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 │鈴│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1 │ │ │木│年9 月24日14時4 分,以其所有如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三│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編號2 之sim 卡,先後與洪鈴木持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於同日14時8 分許,由朱世佳攜帶│ │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 │ │ │ │ │38 號 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 │ │ │ │ │3000 元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與洪鈴木,洪鈴木並交付30 │ │ │ │ │ │00元現金與朱世佳。 │ │ │ ├─┼─┼────────────────┼──────────────────┼─────┤ │2 │洪│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 │鈴│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2 │ │ │木│月5 日21時12分,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先後與洪鈴木持用│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同日21時13分許,由朱世佳攜帶│ │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 │ │ │ │289 之1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3000│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與洪鈴木,洪鈴木並交付3000元現金│ │ │ │ │ │與朱世佳。 │ │ │ ├─┼─┼────────────────┼──────────────────┼─────┤ │3 │林│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 │家│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3 │ │ │津│月22日21時46分,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編號1 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三編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 之sim 卡,先後與林家津持用之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 │ │ │ │同日21時56分許,由朱世佳攜帶甲基│ │ │ │ │ │安非他命至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125 │ │ │ │ │ │號朱世佳住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家津,│ │ │ │ │ │林家津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朱世佳。│ │ │ ├─┼─┼────────────────┼──────────────────┼─────┤ │4 │李│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 │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4 │ │ │憲│年9 月22日21時45分,以其所有如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三│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編號2 之sim 卡,先後與李宗憲持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於同日21時50分許,由朱世佳攜帶│ │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 │ │ │ │ │125 號朱世佳住處前,以300元之代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李宗│ │ │ │ │ │憲,李宗憲並交付300 元現金與朱世│ │ │ │ │ │佳。 │ │ │ ├─┼─┼────────────────┼──────────────────┼─────┤ │5 │李│朱世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朱世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 │ │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表編號5 │ │ │憲│年9 月24日20時39分,以其所有如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插入附表三│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編號2 之sim 卡,先後與李宗憲持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於同日20時50分許,由朱世佳攜帶│ │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 │ │ │ │ │與仁愛街交岔口之7-11便利商店,以│ │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與李宗憲,李宗憲並交付500 元│ │ │ │ │ │現金與朱世佳。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讓│數量及種類 │ │ │ │ │者│ │ │ │ ├─┼─┼────────────────┼──────────────────┼─────┤ │1 │林│朱世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朱世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 │ │家│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0│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罪事實一㈡│ │ │津│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插入附表三編號2 之sim 卡│ │ │ │ │ │,與林家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 │ │ │ │南投縣○○鎮○○路000 號7-11便利│ │ │ │ │ │商店鑫永安門市前,由朱世佳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量與林家津│ │ │ │ │ │,供林家津施用。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品名 │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 │1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案 │朱世佳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同上 │同上 │ ├──┼───────────────────────┼────┼─────┼────┤ │3 │電子磅秤 │1 個 │同上 │同上 │ ├──┼───────────────────────┼────┼─────┼────┤ │4 │夾鍊袋 │1 包 │同上 │同上 │ ├──┼───────────────────────┼────┼─────┼────┤ │5 │海洛因 │4 包 │同上 │同上 │ ├──┼───────────────────────┼────┼─────┼────┤ │6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同上 │同上 │ ├──┼───────────────────────┼────┼─────┼────┤ │7 │毒品吸食器 │3 支 │同上 │同上 │ ├──┼───────────────────────┼────┼─────┼────┤ │8 │某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