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清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8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通知於同年8月5 日到場採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清文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件(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是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卷內又查無被告有分開施用之證據,從而,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8號裁定,於92年11 月27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 月9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距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方通知於105 年8 月5 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時,斯時尿液報告尚未檢送,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 頁),此部分符合自首;而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被告雖僅就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